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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郑剑飞与刘祖业、高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剑飞,刘祖业,高关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565号原告:郑剑飞,男,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肖进胜,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幼菊,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祖业(LAOCHAUIP),男,法国公民,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高关伟,男,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珠海市。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艳磊,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剑飞诉被告刘祖业、高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伟东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幼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剑飞诉称,2012年1月4日,被告刘祖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高关伟对被告刘祖业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为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止,被告高关伟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担保期限为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了150万元给被告刘祖业,被告刘祖业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被告高关伟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收据》上签名确认。被告刘祖业断断续续支付了利息合计54万元(按合同约定月利率3%,即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祖业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祖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2、被告刘祖业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人民币93万元(自2013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8月3日,要求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被告高关伟对被告刘祖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2015年12月28日当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息时间、利率变更为自2013年11月起按年利率27.6%计付。原告郑剑飞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及担保合同;2、银行转账凭证;3、借款收据。被告刘祖业、高关伟辩称:1、150万的借款属实。从2012年1月到2015年3月3日被告共还款105万。2014年1月6、14日,2月25日,原告从被告经营的红酒店拿取货物金额共计98771元,以货物抵债98771元。共计还款金额1148771元。实际还款利息按照月息2分进行还款。由于借款期限是到2014年1月4日,借款二年。按照实际履行、原告起诉的利息,实际应该还原告的利息两年是72万。剩余还款为还本金。2、双方没有约定2014年1月4日以后的利息,只能按照同期的银行存款利息计算。3、2分息在2012年已高于同期的银行贷款利息四倍。如果按当时的司法解释,四倍之内的是保护的,四分以外的是不予保护的。主要的借款事实均发生在2014年1月4日前,应适用当时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方面的规定。4、担保期限三年即2012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已超过担保期限。被告刘祖业、高关伟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商银行业务受理凭证1份;2、工商银行明细信息打印单、电子银行回单及电子银行回单26页;3、送货单3份;4、营业执照。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1月4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郑剑飞为出借人,被告刘祖业为借款人,被告高关伟为保证人;被告刘祖业向原告郑剑飞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被告高关伟对被告刘祖业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担保期限叁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原告郑剑飞于2012年1月4日分两笔向被告刘祖业共转账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刘祖业于2012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载明:本人刘祖业,今收到郑剑飞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被告高关伟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刘祖业于2012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支付人民币989000元给原告郑剑飞。被告刘祖业陈述称原告从其经营的红酒店拿取货物金额共计人民币98771元,以货物抵债人民币98771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刘祖业为法国公民,本案为涉外民间借贷纠纷,应依照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双方没有协议选择处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而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我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原告主张借款给被告刘祖业人民币150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并有借款及担保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抗辩称已还款人民币989000元给原告,原告无异议,并有相关银行转账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刘祖业偿还的人民币989000元,属于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该款项是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的利息;两被告抗辩称该款项是偿还本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而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先还本金,因此,被告刘祖业偿还的人民币989000元应属于偿还利息。两被告对其抗辩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被告实际支付利息至何时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每月应付利息45000元,因此,被告已支付22个月利息(989000元÷45000元/月≈22个月),即按照月利率3%计算,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3日。两被告抗辩称原告是按照月息2分计收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两被告又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抗辩,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两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红酒款人民币98771元是否属于原告所欠被告货款项的问题。被告抗辩称原告从其经营的红酒店拿取货物金额共计人民币98771元,应予以抵偿债务,两被告提交了送货单三份,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从未在被告处收取过该货物。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并没有原告的签名,两被告又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三份送货单中的红酒属于原告所购买的货物,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两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被告高关伟的保证期限是否已届满的问题。两被告抗辩称被告高关伟的担保期限为三年,即2012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已超过保证期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高关伟是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期限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月4日起计算三年,没有超过保证期限。由于双方对保证期限从何时起计算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原告与两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保证期限从何时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设立保证的意义在于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保证人方负有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责任,在本案中,只有被告刘祖业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月4日)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高关伟方负有保证还款的责任;在借款期限内,由于被告刘祖业的借款尚未到期,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高关伟当然也就无需承担责任。因此,保证期限的起始日,应当理解为保证责任的开始之日,本案的保证期限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三年,即从2014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因此,原告该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该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刘祖业违反合同约定没有依期还款,应承担偿还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高关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刘祖业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刘祖业偿还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及被告高关伟对被告刘祖业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祖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剑飞偿还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高关伟对被告刘祖业上述所欠原告郑剑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缴纳1312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共人民币18120元,由被告刘祖业、高关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伟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颖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