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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与广西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广西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615号原告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湘宇,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美霖,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业强,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诉被告广西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建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湘宇、陈美霖,被告广西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达公司诉称,2012年1月13日,原告宏达公司与被告鼎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2字1号GF-1999-0201),合同约定被告鼎建公司将静安嘉园商住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内容为静安嘉园商住楼建筑工程(按设计图纸及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施工、包括土建、装饰、水电、防雷工程;含变更后商铺雨棚搭建;18层-22层之间的钢梯形顶层的结构价、消防水池等内容),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工期540天,合同价款合计约36318000元,结算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主体验收合格后20日内付6000000元;装饰阶段按每第二个月10日前付款一次按已完成工程量70%支付;竣工验收后一个月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7%;余款3%作为保证金于保质期满后返还。被告逾期付款超过1个月,每月按应付款的2%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静安嘉园建筑施工工程补充协议》,协议对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包含的具体工作内容进行了约定;地下室的垫资款,待封顶及主体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总工程款的80%,装饰装修进度款改为按已完成工程量80%支付;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质保金为结算总价款的2%,二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80%,三年后返还20%。合同期签订后,原告委派下属分公司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组织人员、设备、材料和垫资资金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静安嘉园商住楼项目工程于2014年3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总造价为38107894.99元的静安嘉园商住楼《建筑工程结算书》。被告经审核后,于2014年11月8日在该结算书上签字盖章,确认静安嘉园商住楼工程总造价为38107894.99元。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核算,确认截至该日被告已付款3587.5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32894元及利息4575000元,利息计至被告付完工程款止,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只需要支付利息38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复核,发现截至2015年3月4日,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为3654.50万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应为1562894.9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至4月分4次向原告支付利息170000元,但拖欠的工程款未付。截至2015年6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1562894.99元及利息2185438.26元。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了工程承建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62894.99元及逾期利息2185438.26元;(利息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月息2%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合计3748333.25元;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静安嘉园商住楼工程拍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宏达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因建设静安嘉园商住楼需要,与原告于2012年初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靖安嘉园建筑施工工程补充协议》,证明2012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进一步约定;3、《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静安嘉园商住楼项目工程于2014年3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4、《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结算书》,证明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被告经审核后,于2014年11月8日在该结算书上签字盖章,确认静安嘉园商住楼工程总造价为38107894.99元;5、《宾阳静安嘉园尚欠工程款及利息》、《进度清单》、《已结付工程款清单》,证明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截止该日被告已付款3587.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32894元及利息4575000元,利息计至被告付完工程款止;6、《工程款明细账(复核表)》及付款票据,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7、工商咨询单,证明被告身份情况,是适格被告;8、静安嘉园项目工程款及利息确认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日对涉案工程款及利息进行确认,确认截止2015年3月4日被告尚拖欠1562894.99元及截至2015年4月10日的逾期利息2100000元,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按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被告鼎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及利息计算双方已经经过确认及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充分,被告承建的工程虽然大的经过了验收合格,但小工程存在许多问题,如漏水外墙脱落等,关于存在的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但原告一直拒绝进行整改,因此被告方有理由暂不支付工程款;本案的工程款被告方按合同的约定被告也按进度支付了工程款,由于原告拒绝开具工程款发票给被告方,所以被告不予支付原告工程款是有事实及理由的,被告针对工程质量问题保留有追诉原告的权利,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充分,请求驳回原告诉请;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鼎建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虽然对竣工验收合格只是针对主体以及安全隐患及工程使用材料是否合格进行验收,但并不代表被告认可原告承建的部分小工程是合格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盖有被告公章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之前结算的,已经被之后的结算书给覆盖了有效性,该证据已经不具备法律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打印的,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承建的静安嘉园商住楼项目工程于2014年3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8日进行结算,确认静安嘉园商住楼工程总造价为38107894.99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日对涉案工程款及利息进行确认,确认截止2015年3月4日被告尚拖欠工程款1562894.99元及截至2015年4月10日的逾期利息2100000元,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按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被告认为原告承建的工程有小部分不合格,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3日,原告宏达公司与被告鼎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2字1号GF-1999-0201),合同约定被告鼎建公司将静安嘉园商住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内容为静安嘉园商住楼建筑工程(按设计图纸及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施工、包括土建、装饰、水电、防雷工程;含变更后商铺雨棚搭建;18层-22层之间的钢梯形顶层的结构价、消防水池等内容),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工期540天,合同价款合计约36318000元,结算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主体验收合格后20日内付6000000元;装饰阶段按每第二个月10日前付款一次按已完成工程量70%支付;竣工验收后一个月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7%;余款3%作为保证金于保质期满后返还。被告逾期付款超过1个月,每月按应付款的2%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静安嘉园建筑施工工程补充协议》,协议对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包含的具体工作内容进行了约定;地下室的垫资款,待封顶及主体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总工程款的80%,装饰装修进度款改为按已完成工程量80%支付;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质保金为结算总价款的2%,二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80%,三年后返还20%。合同期签订后,原告委派下属分公司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组织人员、设备、材料和垫资资金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静安嘉园商住楼项目工程于2014年3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总造价为38107894.99元的静安嘉园商住楼《建筑工程结算书》。被告经审核后,于2014年11月8日在该结算书上签字盖章,确认静安嘉园商住楼工程总造价为38107894.99元。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核算,确认截至该日被告已付款3587.5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32894元及利息4575000元,利息计至被告付完工程款止,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只需要支付利息38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复核,发现截至2015年3月4日,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为3654.50万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应为1562894.9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至4月分4次向原告支付利息170000元,但拖欠的工程款未付。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静安嘉园项目工程款及利息确认书》,确认截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1562894.99元及利息2100000元。2015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被告鼎建公司未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2字1号GF-1999-0201)及《静安嘉园建筑施工工程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承建静安嘉园建筑工程,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在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及利息,但在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静安嘉园项目工程款及利息确认书》,确认截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1562894.99元及利息2100000元。2015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被告鼎建公司未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而后被告拒不支付相应欠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原告承建的工程有小部分不合格,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62894.9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截至2015年4月10日为2100000元,之后的利息应以尚欠的1562894.99元为基数,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静安嘉园商住楼项目工程于2014年3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562894.99元;二、被告广西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如下:截至2015年4月10日前的利息为2100000元;2015年4月11日后的利息以1562894.9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三、驳回原告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28元,由被告广西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文帅审 判 员  廖汉真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仁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