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诏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诏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生态刑诉(2015)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茂坚、陈艺娜、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和家人到官陂镇彩霞村“天坑后背山”山场扫墓祭祖。扫墓过程中,在未取得野外用火批准的情况下,黄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在墓碑西南侧3米处点火燃放鞭炮,鞭炮爆炸点燃了坟墓上方的杂草,由于起风,引燃的杂草形成地表火迅速往坟墓四周蔓延燃烧,随即引发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黄某某及其家人及时采取扑火措施,并主动拨打电话报警。经鉴定:被烧毁的林地位于官陂镇彩霞村林业基本图第01大班010、030、040小班,新径村的第01大班010、020、080小班和霞葛镇溪东村林业基本图的第04大班020、060、070小班。过火林地面积196亩,林木蓄积量为113.7915立方米,火灾造成林木经济价值损失人民币174742.15元。2015年10月10日黄某某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当日正处于禁火期内,增加过火有林地面积166亩,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和家人到官陂镇彩霞村“天坑后背山”山场扫墓祭祖。扫墓过程中,在未取得野外用火批准的情况下,黄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在墓碑西南侧3米处点火燃放鞭炮,鞭炮爆炸点燃了坟墓上方的杂草,由于起风,引燃的杂草形成地表火迅速往坟墓四周蔓延燃烧,随即引发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黄某某及其家人及时采取扑火措施,并主动拨打电话报警。经鉴定:被烧毁的林地位于官陂镇彩霞村林业基本图第01大班010、030、040小班,新径村的第01大班010、020、080小班和霞葛镇溪东村林业基本图的第04大班020、060、070小班。过火林地面积196亩,林木蓄积量为113.7915立方米,火灾造成林木经济价值损失人民币174742.15元。2015年10月10日黄某某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取得了新径村、彩霞村、溪东村三个村的村民委员会谅解。经诏安县霞葛司法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黄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黄某然、黄某声、黄某发、黄某景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4日9时许,他们和黄某某等共八个人一起到官陂镇彩霞村天坑自然村“后背山”山上祭祖扫墓,黄某某在燃放鞭炮时,鞭炮跳到旁边草丛中爆炸,引发森林火灾,他们打不灭就报警,后镇、村干部和群众上来帮忙打火,林火才全部扑灭,黄某某就到派出投案等事实。2、证人林某灯的证言,证实他是霞葛镇林业站护林员。2015年4月4日上午11时45分许,他接到霞葛镇林业站通知,说在官陂镇彩霞村“天坑后背山”山场着火了,他就从家里赶到天坑后背山”打火,他到山场后已经有几个人在扑火,他问林火到怎么引起的,霞葛镇五通村新楼仔一个村民说祭祖扫墓,燃放鞭炮不慎引发的,没过多久镇、林业站的干部职工也来参与扑火,终于在17时许将林火控制。3、证人张某安的证言,证实他是官陂镇林业工作站护林员队长。2015年4月4日11时30分许,他带领护林员巡逻时发现官陂镇彩霞村“天坑后背山”山场有很大的火烟升起,他猜是发生森林火灾了,就将火情报告林业站站长,立即组织其他护林员赶往现场扑火,到山场后已经有几个人在扑火,他上前问林火到怎么引起的,霞葛镇五通村新楼仔一个村民说祭祖扫墓,燃放鞭炮不慎引发的,已经报警求援助了,他叫要积极扑火,后镇、村班干部和周边村民陆续赶来参与扑火,终于将林火控制等事实。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4日9时20分许,他和黄某声及小孩等8人到官陂镇彩霞村天坑自然村“后背山”山上祭祖扫墓,他在用打火机燃放鞭炮时,鞭炮跳到旁边草丛中爆炸,火势很猛,他们打不灭火黄某发就报警,后镇、村干部和群众上来帮忙打火,林火才全部扑灭,他就到派出投案等事实。其余供述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相一致。5、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意见书,证实“天坑后背山”森林火灾范围所在的林班位置于官陂镇彩霞村林业基本图第01大班010、030、040小班,新径村的第01大班010、020、080小班和霞葛镇溪东村林业基本图的第04大班020、060、070小班。过火林地面积196亩,林木蓄积量为113.7915立方米,火灾造成林木经济价值损失人民币174742.15元。6、诏安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文件、证明、诏安县气象局证明,证实2015年4月1日到7日诏安县辖区内森林防火戒严期,无雷暴天气等。7、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相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于官陂镇彩霞村“天坑后背山”及现场火灾过火情况。8、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向被告人黄某某提取作案工具一把打火机。9、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指认引起森林火灾的起火点和跑火点的所在位置。10、到案经过,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10月10日自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等。11、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出生时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没有前科劣迹。12、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取得了新径村、彩霞村、溪东村三个村的村民委员会谅解,经诏安县霞葛司法所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黄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互为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野外用火管理规定,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196亩,集体财产损失人民币174742.15元。其行为符合失火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处于禁火期内失火,增加过火有林地面积166亩,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某的作案工具一把打火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鹏审 判 员  林剑波人民陪审员  沈克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虹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小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