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薛飞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687号原告薛飞。委托代理人万幸,江西省瑞昌市横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薛飞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世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庆生、李文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飞的委托代理人万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榆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1时30分许,樊建军(系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A909**号的大货车沿瑞昌市桂林街道办事处往洪源方向行驶至徐家庄上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未及时采取制动措施,致使车辆后滑路边与行人汪帅帅发生碰撞,造成汪帅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汪帅帅的全部经济损失,自己车辆也严重受损,花费了巨额维修费。现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1243.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60481197201401206号),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3、樊建军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证明樊建军具备驾驶和从业职格及肇事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4、伤者汪帅帅的身份证、户口本、住院费用发票(含费用清单)、住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汪帅帅的身份情况、子女情况、受伤住院情况及医疗费用。5、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2015)临鉴字第0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汪帅帅伤残等级为八级、需要后期治疗费用16000元、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6个月。6、瑞昌市湓城街道办事处和安塞县建筑工程施工总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汪帅帅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9日期间在安塞县建筑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瑞昌市武庙下南路16号,并自2014年11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没有上班,工资也一直停发。7、2015年3月20日,汪帅帅向原告薛飞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给付汪帅帅赔偿款(不含医疗费用)198000元。8、维修发票及清单、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修复肇事车辆花费修理费68300元,施救费用3000元,其中维修清单中的费用为98170元,经原告与修理厂还价实际支付68300元。9、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含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车上人员(司机)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证明原告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险,被告应当全额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投保时约定的车辆主要行驶区域为陕西省境内,根据合同约定,在约定区域外发生的交通事故,扣除商业险免赔率10%。肇事车辆属于特种车辆,驾驶员必须具有驾驶资格证,并且车要在检验合格期内,被告方才有赔偿义务;原告诉请的汪帅帅的伤残鉴定为临时鉴定,被告方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七日内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方诉请的车辆损失,未经物价部门评估,被告方已经委托中介机构对车损进行了评估,应以被告方委托的机构评估的数额作为赔偿依据。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投保保险单的抄单两份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制式保险条款(含原告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另含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但没有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被告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适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项-4项、7项、9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项,被告认为是临时鉴定,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予以准许。对重新鉴定结论,原告没有异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组织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重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项,被告异议认为,用人单位和居委会签名或盖章的同时,还应有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汪帅帅的驾驶证、居所的房产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证据由瑞昌市湓城街道武庙下居民委员会和安塞县建筑工程施工总公司共同出具,且出具单位均加盖印章,原告方尽到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告方在提出异议的同时,没有提出任何相反证据支持其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项中的车辆维修费用,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维修费用过高,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在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时,由于原、被告双方均不能向鉴定机构提供指定的鉴定所需材料,导致鉴定机构不能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尽自己的举证能力提供了车辆进行维修而发生的费用证据。被告虽然对原告因车辆维修而发生的费用持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和综合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原告薛飞为其所有的川A909**特种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车上人员(司机)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24日00时00分00秒至2015年6月23日23时59分59秒。其中车辆损险赔偿限额为33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该条第四项内容为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约定肇事车辆主要行驶区域为陕西省境内。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内容为: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以列举的形式列举了九种情况,其中第五种情况为: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而增加的。2014年11月9日1时30分许,樊建军驾驶车牌号为川A909**的大货车,沿瑞昌市桂林街道办事处洪源村村道自瑞昌市区往瑞昌市桂林街道办事处洪源村方向行驶至瑞昌市桂林办事处洪源村徐家庄上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未及时采取制动措施,致使车辆后滑与路边行人汪帅帅发生刮碰,导致车辆驶离道路向右侧翻,并将行人汪帅帅带倒,造成汪帅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樊建军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具备道路旅客、普货、危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2014年11月13日,该交通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60481197201402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建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帅帅对此事故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汪帅帅先被送往瑞昌市人民医院,并于当天4时57分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以下简称171医院)治疗,至2014年12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一月半后复查,视复查X线情况决定是否可以在支具保护下下床活动;全休三个月;出院后一月半复查;如伤口不适,随时就诊,术后一年后视病情愈合情况,建议取出内固定物;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合理膳食。汪帅帅在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用69697.70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肇事车辆受损后,由九江开发区好百年汽车服务中心拖至一汽通用九江腾达服务站进行维修,花费拖车费用3000元。从九江市庐山区春兰汽配商行开具的发票显示,维修花费配件及维修费用共计60000元,期间,从庐山区精鑫汽车配件销售行另购买配件及工时9900元。上述配件及维修费用总额为69900元,拖车费用3000元。维修清单显示维修费用总额为98170元,拖车及施救费用4200元。2015年2月14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5)临鉴字第0187号司法鉴定书,对汪帅帅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费鉴定结论为:脊柱损伤评定为八级,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16000元,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护理人员一人,期限为6个月。2015年11月10日,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九司鉴中心(2015)临重鉴字第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汪帅帅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不构成护理依赖。重新鉴定费用2300元,为被告预交。汪帅帅出生于1992年2月22日,户籍为陕西省安塞县坪桥镇乔岔行政村青龙殿村民组56号,有一女汪芯萍,2012年11月5日出生。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9日期间在安塞县建筑总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瑞昌市武庙下南路16号,并自2014年11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没有上班,工资也一直停发。2015年3月20日,汪帅帅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薛飞的赔偿款(除医疗费外)共计人民币198000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理赔。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为70257.70元,经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发票进行核对,应为69697.70元,其中瑞昌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为2147.10元(227元+1500.10元+60元+360元),171医院门诊费用2252元(308.20元+1120元+823.80元),171住院费用为65298.60元。对该医疗费用,被告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保险单抄单中均没有该约定,且被告在本院送达的举证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和本院再次给与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就其该抗辩提供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清单中哪些费用属于医保费用,哪些属于非医保费用,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肇事车辆行驶区域为在约定的行驶区域之外应扣除商业险免赔率10%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内容的含义,应理解为因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的行使区域之外导致按照该区域之外的标准依法计算的损失金额超出在约定的行驶区域之内依法计算的损失金额,保险人对超出部分的损失金额不负责赔偿;不应理解为在约定的行驶区域之外发生保险事故就对商业险免赔10%,因该免赔仍属于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不计”范围之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的行驶区域之外,但被告在本院两次给与的举证期限及至再次开庭的期间内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诉请的保险事故造成的金额超过按照行驶区域内的法律规定计算的赔偿金额,本院将依据庭审情况对原告的诉请尽可能逐项进行审查,但如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导致本院不能按照约定的行驶区域标准进行审查的,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抗辩的被告车辆损失729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出了鉴定申请,本院亦予以准许,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鉴定机构指定提交的材料,导致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依据法律规定,当时人对自己的主张或抗辩应当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的维修清单和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认为费用过高,却又提不出相反证据证明其抗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亦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702元(26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汪帅帅户籍地为陕西省安塞县,而事故发生地及汪帅帅住院治疗地为江西省九江市,且其住院治疗达27天之久,考虑两地相距较远,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汪帅帅为1992年2月22日出生,出院诊断为L2、L4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L2、L5左侧横突、L4左侧椎板骨折等,结合本案其他案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汪芯萍的抚养费16962元(5654元/年×20年×30%÷2),被告异议认为抚养年限应为16年。本院认为汪帅帅2012年11月出生,事故发生时间2014年11月份,被告的该异议成立。但即使原告的异议成立,计算的抚养费用应为18115.20元(计算方式为7458元/年×16年×30%÷2),但原告诉请的费用为16962元,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7743元(89元/天×27天+89元/天×180天),由于原告对重新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依据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2015)临鉴字第0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而诉请的护理费(89元/天×180天)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为2403元(89元/天×27天)。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6000元,由于被告对重新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为1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7901元,原告的计算方式为153元/天×117天(住院天数27天+医嘱全休三个月);残疾赔偿金131238元,原告的计算方式为21873元/年×20年×30%。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没有超过本院所在地的计算标准,亦没有发现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行驶区域陕西省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予以认定的原告诉请的汪帅帅人身损害应赔偿总额为256443.70元,计算方式为医疗费用6969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702元+护理费2403元+误工费17901+汪芯萍抚养费16962元+残疾赔偿金13123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就上述有关诉请的实际支出金额为267697.70元,计算方式为赔付汪帅帅198000元+医疗费用69697.70元。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超过原告实际支出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的原告车辆损失为72900元。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数额最终予以支持为329343.7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付原告薛飞保险赔付款329343.70元。二、驳回原告薛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6240元,由原告薛飞负担179元。重新鉴定费用2300院,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院,由原告薛飞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世冲人民陪审员 李文瑞人民陪审员 周庆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卿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