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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3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马文育与姚玉红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文育,姚玉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3521号申请执行人马文育。被执行人姚玉红。朱美英,女,1964年6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马文育与被执行人姚玉红、朱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兴民初字第27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依该判决书判决如下:被执行人朱美英、姚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申请人马文育借款25万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构、车辆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姚玉红、朱美英名下有房产一套,现已被予以查封。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3650元(未缴)。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个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询到被执行人姚玉红、朱美英���下有房产一套,现已被予以查封。未发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27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翟元生执行员  朱春旭执行员  付庭许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