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铁中商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丛台鑫海五金电料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鑫海五金电料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铁中商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河西三经路**号。法定代表人:尹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屈元,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丛台鑫海五金电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号鑫港国际电气城*****号。法定代表人:赵爱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学武,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泰广场*号楼。法定代表人:杨兰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旭,女,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车站街***号。法定代表人:杜钟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旭,女,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建六局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丛台鑫海五金电料有限公司(下称鑫海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十局)、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济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铁路运输法院(2014)济铁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六局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元、被上诉人鑫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学武、中铁十局、济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0日,济铁公司与中建六局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中建六局二公司为济铁公司承接的邯长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施工1标段提供劳务分包,中建六局二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邯长铁路K3+300至K28+660。自2011年9月14日起,原告向中建六局二公司分包工程工地供应建筑施工材料。至2012年7月21日,原告向中建六局二公司供应了价值911341.7元(862441.7元+48900元)的货物。中铁十局邯长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指挥部第七项目经理部受中建六局二公司委托,向原告代为支付了250000元货款。至原告起诉时,中建六局二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61341.7元。另查明,中建六局二公司成立了邯长铁路第七项目部具体负责施工,胡运中为驻工地负责人,赵锦文为财务会计,赵兴发、洪征、王旭要、江巍、刘勇、方加寿为中建六局二公司驻工地工作人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应依照中建六局二公司的申请而中止审理;二、中建六局二公司与原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应否承担责任;三、中铁十局、济铁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一,本案是否应依照中建六局二公司的申请中止审理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审法院未收到任何公安机关因胡运中私刻中建六局二公司印章涉及刑事犯罪的告知函。胡运中的行为至今也未被有权机关认定为构成犯罪,在此情形下本案应继续审理。故对中建六局二公司提出的本案已涉及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中建六局二公司与原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做出认定”。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有中建六局二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销货清单、销售清单,证实了原告向中建六局二公司负责施工的工地供应建筑材料,中建六局二公司签收全部建筑材料并未提出异议。胡运中作为中建六局二公司驻工地的负责人,其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不仅证实了中建六局二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还证实了中铁十局邯长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指挥部第七项目经理部是受中建六局二公司委托,才向原告代为支付250000元的货款。从而形成了一个供货、收货、付款的完整证据链条,可证实原告履行了买卖合同中出卖方的交付义务,该交付行为也已被中建六局二公司接受。故原告与中建六局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该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中建六局二公司承担。因原告已向中建六局二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而中建六局二公司未履行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中建六局二公司支付货款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建六局二公司虽否认与原告签订、履行过买卖合同,但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对中建六局二公司提出的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中建六局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问题。原告自述向中建六局二公司供货总额为130余万元,但依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销售清单、销货清单,计算得出原告向中建六局二公司供货的总额为911341.7元(862441.7元+48900元)。原告已收到中建六局二公司支付的货款250000元,故中建六局二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61341.7元。关于中建六局二公司应否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与中建六局二公司未约定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应依照法律规定以中建六局二公司最后一次收到货物之日作为付款之日,中建六局二公司在2012年7月21日最后一次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故中建六局二公司应自2012年7月22日起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中建六局二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因逾期付款而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以661341.7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原告主张在本案立案前(2014年2月19日立案)中建六局二公司以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率为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是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故中建六局二公司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661341.7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2日至2014年2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中铁十局、济铁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中建六局二公司交付了货物,中建六局二公司已实际使用,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与中建六局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建六局二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未能证实将货物交付给中铁十局、济铁公司,也未能证实中铁十局、济铁公司实际使用过相应的货物。故中铁十局、济铁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在(2013)济铁中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中已查明济铁公司与中建六局二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中建六局二公司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因与原告签订、履行买卖合同所负债务,应由中建六局二公司自行承担。原告称中铁十局与中建六局二公司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但至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未举证加以证实,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中铁十局、济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中建六局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中建六局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赔偿相应损失。中铁十局、济铁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或履行买卖合同,不应就中建六局二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邯郸市丛台鑫海五金电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1341.7元及相应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为:以661341.7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2日至2014年2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二、驳回原告邯郸市丛台鑫海五金电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95元,由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建六局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从来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事实。上诉人也没来没有使用过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和业务往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从来没有承接涉案的邯长铁路工程,更没有组建所谓的邯长七部。邯长七部的负责人胡运中并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无权代表上诉人从事任何经济活动,其法律后果与上诉人无关。现上诉人已经以胡运中涉嫌私刻上诉人公章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决定立案侦查。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待公安机关对胡运中的行为有明确认定后再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支持违反了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做出的(2014)济铁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鑫海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称未参与本案涉案工程施工不能成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认定了如下事实:上诉人参与了本案涉案工程施工,胡运中是上诉人驻工地负责人,其签订租赁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等等。因此,上诉人称未参与本案涉案工程施工,未购买被上诉人的五金材料不能成立。二、胡运中涉嫌私刻公章被公安机关立案不是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胡运中是代表上诉人参与了涉案工程施工,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就合法有效。即使胡运中在施工中为结算方便等原因私刻了上诉人公章,也是上诉人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货款。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足以说明,即使胡运中私刻上诉人公章,也与本案货物买卖关系无关,两者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因此中止本案的审理。三、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材料款662754.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四、中铁十局中标涉案工程后,转包给上诉人,中铁十局应同上诉人一起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上诉人中铁十局、济铁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上诉人中建六局二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该局聘请人员对中建六局二公司提供的铜制印章和胶皮印章的印文与济铁公司保存的邯长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胡运中所提供的相关材料中的中建六局二公司印章印文,是否为同一印章盖印进行了印章同一鉴定。鉴定意见是“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证明:1、胡运中使用私刻公章与济铁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相应的法律责任应该由胡运中个人承担。2、胡运中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被上诉人鑫海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济铁中第1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了案件事实,该鉴定意见书对本案审理没有意义。胡运中涉嫌私刻公章被立案侦查并非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被上诉人中铁十局、济铁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上所加盖的公章系电子印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中建六局二公司之前已承认有多枚对外使用的印章,该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印章样本,并非中建六局二公司在签订本案合同时所使用的印章。胡运中是否涉嫌犯罪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所载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胡运中有过使用私刻公章的行为,亦不能证明胡运中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况且,本院(2013)济铁中第11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中建六局二公司在登记备案的公章之外,还使用过其他公章。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鑫海公司、中铁十局、济铁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中建六局二公司与被上诉人鑫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本案是否应因涉嫌犯罪而中止审理。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本院(2013)济铁中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在查明的事实中,均认定中建六局二公司与济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胡运中系中建六局二公司涉案工地负责人。原审法院依据两份生效判决所查明的事实,结合中建六局二公司驻工地工作人员签收的销货清单、销售清单,胡运中向鑫海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等证据,认定中建六局二公司与鑫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虽然中建六局二公司对此认定予以否认,但是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中建六局二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主张胡运中因涉嫌私刻印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建六局二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5元,由上诉人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波审 判 员 李 宁代理审判员 宋阿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