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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碾执字第0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曹昌付与孙威威、田磊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昌付,孙威威,田磊,周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碾执字第0739号申请执行人曹昌付,农民。被执行人孙威威,农民。被执行人田磊,农民。被执行人周锋,农民。申请执行人曹昌付诉被执行人孙威威、田磊、周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依据2015年8月6日作出的(2015)邳碾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孙威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曹昌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13000元,合计33000元;田磊、周锋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田磊、周锋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孙威威追偿;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元由孙威威、田磊、周锋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周峰名下登记有C××、C××、C××号轿车,但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放弃对车辆的执行。没有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碾执字第073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国权执行员  刘 森执行员  曹卫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柏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