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徐君与舒美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美娣,徐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美娣。委托代理人:吴瑞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君。委托代理人:林国芳,宁波市江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舒美娣因与被上诉人徐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甬海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系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大沙泥街230号(1-10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05年5月6日,被告将该房屋出租给原告,双方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租期十年,自200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每月租金1000元,一年支付一次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起初,原告一年支付一次租金,后经常提前支付租金,每次通过现金或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半年或两年的租金,截止2009年10月8日,被告确认租金已付至2013年5月5日。2010年11月16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两年的租金24000元。2013年1月23日,原告通过其丈夫XX波又向被告丈夫林爱锵银行账户汇入25000元。2015年5月5日租期到期前,原、被告曾就续租事宜进行过协商,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到期后,双方办理了腾房交付手续。原告称在租期到期前整理付款凭证时,发现2013年1月23日向被告支付的25000元系多支付的租金,遂向被告催讨,未果。庭审中,双方确认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原审原告徐君于2015年6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多付房租费2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截止2010年11月16日,原告已提前向被告支付了十年的租金共计120000元。现双方对2013年1月23日支付的25000元款项性质产生争议。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其多支付的租金,被告抗辩认为该笔款项系因双方约定租金过低原告自愿对被告的补偿。对此,原、被告之间仅存在涉案房屋租赁关系,原告经常提前向被告支付多期的租金,双方也未对每次支付行为进行确认,原告在多年租赁关系过程中从未对被告进行过经济补偿,故该笔款项应理解为原告多支付的租金更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原告的自愿补偿,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舒美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徐君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舒美娣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舒美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3年与2005年相比,宁波的房价起码翻了两翻,上诉人感到原来的房租偏低,因而向被上诉人提出适当增加房租,这是完全符合实际的。当时双方的关系融洽,被上诉人同意了适当增加租金。二、被上诉人在支付房租后多数让上诉人写收条,且明确付到何年何月,但2013年1月23日的该笔款却没有这一形式,这从一个侧面证实该笔款不能简单就认定为“重复付费”。三、被上诉人每次付房租都是隔半年或一年、二年,而争议的款项照算为2年1个月,这有违被上诉人的习惯。2013年1月23日,离租期届满还有2年4个月,租金应该是28000元,被上诉人为何要汇款25000元呢,所以重复付租金是解释不通的。四、被上诉人将十年的租金支付收条都保存着,表明她是个十分细致的人,故她不会糊涂到重复支付房租的地步。如果租赁关系继续下去,本案纠纷也不会发生。五、争议款项是XX波汇出的,虽其系被上诉人丈夫,但从法律上讲诉讼主体是不同的,故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符。争议款项是2013年1月23日汇出的,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26日起算,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君答辩称:一、上诉人经常提前向被上诉人收取房租,导致2009年后支付租金没有规律。2015年5月被上诉人根据汇单和收条综合计算发现多付了25000元,向上诉人交涉但未果。二、双方约定房屋租金十年不变,至诉讼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通电话上诉人对此也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一审中称多收的25000元系被上诉人归还的借款,后又改口是因房租太低自愿赠送的,前后不一。三、双方合同到2015年5月到期,之前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在2015年5月被上诉人才发现多付了25000元,因此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再说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房屋签订的《租房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租期内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租金总额为120000元,而实际支付了145000元,比租金多出25000元。上诉人虽称该笔25000元款项系因合同约定的租金低由被上诉人补偿给上诉人,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难以采信,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该笔款项。双方争议的25000元款项,虽系被上诉人的丈夫汇给上诉人的丈夫,但因该两者并无经济往来,故可以认定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关系而发生。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并未在原审中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其在二审中提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误,但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舒美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森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赵保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桂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