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民一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田向军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向军,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1252号原告田向军,男,汉族,1963年4月18日出生,博州客运站退休职工,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王楠枫(特别授权),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法定代表人谈毅,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原告田向军与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田向军于2016年1月14日以双方自行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田向军以双方自行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向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515元,由本院院长批准免交。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