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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4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陈颖与上海旭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颖,上海旭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4974号原告陈颖,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凤英,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昊文,男,在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工作。被告上海旭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明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锟,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颖诉被告上海旭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龙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凤英、李昊文、被告委托代理人谢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1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凤英、被告委托代理人谢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颖诉称: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青浦区清河湾路699弄《旭辉玫瑰苑》51号1001室房屋。根据暂测的房屋建筑面积,房屋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2,379,000元;被告定于2012年12月15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合同《补充条款一》第18条约定,若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书(小产证)在该房屋交付后6个月内未能办出的,自第6个月期满之日起,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承担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小产证办出之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总房价款人民币2,384,150元,被告亦按约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因为被告的原因,致原告无法办理小产证。直至2014年7月26日,被告才将办理小产证的资料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原告认为未能在约定期限办出小产证是被告原因造成,理应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办理产证违约金(以总房价款人民币2,384,15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34,019.42元(以总房价款人民币2,384,15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被告上海旭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在整改过程中遭到业主阻挠,导致这部分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正常的整改大概需要15至20天,办证期间为两个月时间左右,故愿意承担3个月的违约责任。另外,逾期办证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也未对其使用房屋造成影响,原告对其损失亦未进行举证,且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青浦区清河湾路699弄《旭辉玫瑰苑》51号1001室房屋,据被告暂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3.21平方米;根据被告暂测的房屋建筑面积,原告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暂定为2,379,00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第三种方案所列条件:3、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被告对该房屋设定的抵押已注销;被告已按规定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其中该条第2项中承诺办出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的时间为空白。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定于2012年12月15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除不可抗力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该房屋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被告应在交付之日前7天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原告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7天内,会同被告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被告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后30日内,由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90天内,双方依法向青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房地产权证(小产证)。补充条款一中第18条约定:若因政府部门或原告原因未能办理原告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书(小产证)的,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若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原告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书在该房屋交付后6个月内不能办出的,自第6个月期满之日起,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承担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直到小产证办出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2012年12月15日被告将房屋交付于原告。另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取得了包括原告所购房屋在内的《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2014年7月21日取得高层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告按照《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登记的原告的地址向原告发出关于办理房屋小产证的通知书,该通知上载明被告已取得房屋大产证,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至7月27日至被告处签订房屋交接书并领取办理小产证的相关资料。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领取办理小产证相关资料并签订房屋交接书,双方确认房屋总价款为2,384,150元。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办出小产证。还查明,2013年6月12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申请人上海旭博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办理保全证据予以公证。内容为2013年6月12日,公证员至青浦区清河湾路699弄的住宅小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小区多处张贴一份文件,文件内容为所附的照片中显示,具体为告知各位业主,玫瑰湾项目自交付后,大多数业主对于小区人车分流的车行管理及大面积的绿化环境表示满意,良好的居住环境的确减少了部分地面车位,交房后少数业主借车位数量问题持续向规划局投诉,要求公司进行车位整改,故青浦区规土局对公司下发《责令整改单》,公司于2013年6月初进场施工整改,施工过程中遭到部分业主阻扰,少数业主多次使用极端手段,致使施工无法正常开展。公司几经优化车位整改方案,业主可至物业处查看车位整改后的效果图。希望业主积极配合,业主如对整改方案有异议,在不影响公司施工的情况下,可向有关部门反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房地产权证、公证书、领取办理小产证通知、房屋交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事实和意见为:原告认为迟延办出小产证的责任在于被告。起因是由于被告擅自改变规划,被告陈述整改遭到业主阻挠,此也是被告的责任,本案原告并未行使任何阻挠的行为。对于违约金标准,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也是常规的违约金标准,原告认为该标准合理。原告认为被告发出通知办理小产证,也应给予原告准备时间,原告主张二个月是合理的时间,故主张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认为公司在接到整改通知后积极进行配合,但每次开工整改受到业主的阻挠,长达一年才整改好,这部分时间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2014年7月21日被告取得大产证,同月22日就通知原告领取材料办理小产证,原告领取材料后就能自行办理小产证,原告拖延至9月25日办理是原告自己安排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该期间的违约金。对于违约金标准,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违约金应与实际损失相结合,原告应对其实际损失进行举证。被告提供:1、整改施工现场照片、业主围堵施工、警察到场维持秩序、业主自行恢复绿化带等照片。证明被告根据规土局的整改要求委托施工队进行整改,但遭到业主阻挠、业主擅自恢复绿化等事实。2、安全外包委托协议、临时安保服务合同。证明被告为了维持现场秩序,临时委托安保公司的事实。3、玫瑰湾整改好的现状照片。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整改完成,具备取得大产证的全部条件。4、部分业主的意见反馈表及邮寄凭证,在整改工作遭到阻挠后,被告向业主发放反馈表并要求业主反馈意见。4、玫瑰湾业主QQ聊天群。被告认为阻挠行为应包括直接及间接行为。6、玫瑰苑业主联名信,该行为亦导致了被告的整改推迟。7、询问笔录,在被告聘请第三方进行整改中,遭到大部分业主阻挠,并因此报警,民警也到场,根据询问笔录的记载,可以看出由于大部分业主的阻挠导致被告无法及时进行整改,从而无法取得规土局给发的相应文件,导致无法办理产证。原告对1-3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业主的要求是合法的,且不能证明原告存在阻挠被告整改的行为。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一方,应当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预售合同补充条款一第18条约定,若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原告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书在该房屋交付后6个月内不能办出的,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业主未能在约定期限办理小产证,此结果与被告擅自改变规划、导致规划部门要求其整改有关,被告对此存在过错。被告在整改过程中,部分业主的意见和行为致被告整改施工受阻,也是造成迟延办理大产证并致使业主小产证办理时间相应迟延的因素之一,故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本院依据合同约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综合考虑业主的实际损失、整改期限、被告过错程度、被告的整改态度、小区整体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被告取得房地产权证后已通知原告领取相关办证资料,原告已经领取办理小产证的相关资料,原告可至相关部门自行办理产证,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至9月25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旭博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颖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15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10.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55.1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408.1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