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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冬梅与被告前郭县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梅,前郭县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27号原告:李冬梅,女。委托代理人:毕鸿雁,女。被告:前郭县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立星。原告李冬梅与被告前郭县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2016年1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蓓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鸿雁、被告法定代表人郑立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梅诉称: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107号商品房,面积为259.2㎡,并于当天缴纳388万元购房款。因购买房屋时,被告承诺该房屋可以办理贷款手续,现因该房屋无法办理贷款手续,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388万元。被告前郭县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需要答辩期和举证期,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388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前郭县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前郭县妇幼保健院办公楼,并与前郭县妇幼保健院在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一、二层商企(面积约1817平方米)用于充抵乙方(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允许乙方(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销售”。2015年6月18日,原告李冬梅与被告前郭县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该楼位于清真街107号,建筑面积为259㎡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并承诺可用该商企房可办理贷款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款388万元。2015年11月26日,原告李冬梅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登记号为前房预前字第22030-Y10202号,并缴纳各项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枚、协议书一份、预告登记证一本、收据一枚、票据两枚、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申请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商品房价款,现买卖合同解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8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冬梅与被告前郭县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前郭县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李冬梅购房款38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前郭县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剩余440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