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8湄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刘成林与任廷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林,任廷会,黄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湄民初99号原告刘成林。被告任廷会。被告黄泽林。原告刘成林诉被告任廷会、黄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林、被告任廷会、被告黄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林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任廷会因给其儿子筹备婚礼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由被告黄泽林担保,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偿还,协议达成后原告将借款现金交付给了被告任廷会,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廷会辩称,向原告借款给儿子筹备婚礼属实,不过当时实际借款是38000元,2000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予以扣除,事后又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共计4000元,对我已经支付的利息,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利息,就作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对原告要求我偿还40000元借款无意见,只是我现在家庭困难,要求延期偿还。被告黄泽林辩称,我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与被告任廷会系亲戚关系,被告任廷会是通过我介绍向原告借的款,当时借条上是40000元,实际给付的38000元,2000元是作为利息扣除的,被告任廷会之后给付利息的情况我不清楚,我只是作为见证人,不是担保人,我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任廷会因家庭需要资金通过被告黄泽林介绍向原告刘成林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短期内偿还,被告任廷会出具了借条一张,由被告黄泽林作为担保人签字认可;原告出借给被告任廷会的实际借款本金为38000元,其中2000元作为借款利息予以扣除,双方对利息的支付发生争执,但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任廷会表示愿意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出示的借条等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任廷会因家庭所需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原告与被告任廷会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示的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40000元,原告当即出借给被告任廷会借款38000元,另有2000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现二被告对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无异议,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现被告任廷会未偿还原告借款,双方对还款时间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任廷会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任廷会已偿还原告的利息,双方虽然对给付利息的数额发生争执,但被告愿意作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予以支付,且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利息,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利息支付问题不再予以明确。被告黄泽林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予以担保,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泽林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任廷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成林借款40000元;二、被告黄泽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任廷会、被告黄泽林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明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