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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原告沈军芳与被告耿之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783号原告沈某某,女,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耿某甲,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利芳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耿某甲下落不明,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倪水芳、代理审判员叶利芳、人民陪审员潘建军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告耿某甲进行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告丧偶后经人介绍与被告于1995年7月相识恋爱,于1995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与前夫生育女儿祝某某,与被告于1996年8月26日生育儿子耿乙。原告女儿祝某某和儿子耿乙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等违法活动,经原告和亲朋好友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个人消费欠下数万银行信用卡未还,还向原告妹妹借款9.2万元(人民币,以下同)。如今,又发现被告有外遇,且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离家出走,至今仍无音讯。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和亲人严重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耿某甲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丧偶后,经人介绍,与被告于1995年7月相识恋爱,于1995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与前夫生育女儿祝某某,与被告于1996年8月26日生育儿子耿乙。现原告女儿祝某某和儿子耿乙均已成年。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离家出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新如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或有法定情形,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经人介绍恋爱、结婚、生子,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夫妻关系亦算和谐,夫妻相处二十年,应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离家出走的行为,确实应当批评,但原、被告分居并未满2年,又无证据显示被告具有其他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能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某要求与被告耿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水芳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人民陪审员  潘建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