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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4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桂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桂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4497号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范江岸路198弄3号603室。法定代表人:何晓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波,该公司员工。被告:孙桂芳,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桂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免交的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禹伯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俞国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