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广民与王龙珍、牛圣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民,王龙珍,牛圣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073号原告刘广民,男,1971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廉晓,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龙珍,男,1964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兴锋,平邑县仲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圣金,男,1968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庆健,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浩,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广民与被告王龙珍、牛圣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廉晓,被告王龙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兴锋、被告牛圣金的委托代理人高庆健、毛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民诉称,2015年9月5日,被告牛圣金找我用铲车给他填坑,下午4时左右,被告王龙珍来到地边,拿块土块砸了铲车一下,砸完后被告王龙珍就上了铲车,我下了车到一边去了,车钥匙在车上。当时村里也去了,原告报警派出所到现场后,铲车就被王龙珍开走了,后我与牛圣金多次到被告王龙珍处要铲车,被告王龙珍拒不返还,为此给我造成经济和精神损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铲车及赔偿损失20000元(按返还之日计算);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龙珍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从来没有扣押原告的铲车,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是我将铲车开走,我不应该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2010年9月5日,被告牛圣金雇佣原告的铲车挖土填坑时将我的玉米推倒,造成大面积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和被告牛圣金承担赔偿。被告牛圣金辩称,原告要求我返还诉争铲车并赔偿损失的诉求根本不能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紧靠我的责任田有一深坑,因坑内被填上花岗石锯泥,雨天泥泞危险,晴天灰尘飞扬,严重影响了周围环境和我正常的农业生产。为减少环境污染方便生产,我打算在坑内锯泥上面覆盖一层黄土。2015年9月5日,经人介绍我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自带铲车朝坑内填土,我每车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35元。当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与被告王龙珍发生争执,导致诉争铲车被扣。纠纷发生后,我方拨打110电话报警,并支付了原告在医院检查治疗费用,后我多次协调原告要回被扣铲车未果。原告的涉案铲车被扣与其当日从事的推土行为本身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王龙珍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应通过理性协商或法律手段解决,而不应该实施扣押铲车这种极端方式。在原告的铲车被扣行为中,我没有参与扣押铲车且至今不控制被扣铲车,我客观上无法返还被扣车辆。综上,答辩人即不是扣车人也根本不控制被扣铲车,本案返还铲车并赔偿损失的义务应由扣车侵权人和车辆的非法占有人承担。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在被告牛圣金的责任田南邻、被告王龙珍的责任田北邻有一深坑,里面填有花岗石锯泥。2015年9月5日,原告刘广民受被告牛圣金雇佣,驾驶其所有的铲车往该深坑内填土,当日下午4左右,被告王龙珍以原告刘广民的铲车在挖土填坑时将其责任田的玉米推倒为由,与原告刘广民发生争吵,后经被告王龙珍所在村委及公安机关处理无故,被告王龙珍将原告刘广民的铲车强行开走,并由被告王龙珍存放和保管。以上事实,由平邑县公安局保太派出所对原告刘广民、被告王龙珍、被告牛圣金及证人牛某的询问笔录的内容得以证实。原告刘广民及被告牛圣金多次与被告王龙珍协调,被告王龙珍拒绝返还。原告刘广民于2015年11月11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刘广民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上述事实,系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举证等书面材料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现均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龙珍以原告刘广民的铲车在挖土填坑时将其责任田的玉米推倒为由,与原告刘广民发生争吵后,将原告刘广民的铲车强行开走并自行存放和保管。对以上事实,被告王龙珍虽提出异议,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原告刘广民为铲车的合法所有人,被告王龙珍强行非法扣押原告的该车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当予以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铲车一辆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广民要求被告王龙珍赔偿损失2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广民要求被告牛圣金返还铲车及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牛圣金存在侵权的事实,也未提供被告牛圣金承担过错或无过错民事责任的证据,原告的该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龙珍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给原告刘广民所有的铲车一辆。二、驳回原告刘广民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王龙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凡勇审 判 员 彭 欣人民陪审员 刘续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莉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