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02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其书、谭新泉、谭瑞、谭庚诉被告广元市利州区林业和园林局及第三人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镇枫香村村民委员会行政给付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书,谭新泉,谭瑞,谭庚,广元市利州区林业和园林局,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镇枫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802行初7号原告:陈其书,女,汉族,生于1949年11月22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原告:谭新泉,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2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原告:谭瑞,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30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原告:谭庚,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18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联平,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市利州区林业和园林局,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栖凤街2号。法定代表人:陶传章,局长。委托代理人:母长明,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镇枫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步长江,主任。原告陈其书、谭新泉、谭瑞、谭庚诉被告广元市利州区林业和园林局(以下简称区林园局)以及第三人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镇枫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枫香村委会)行政给付一案,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2015)广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告区林园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第三人枫香村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2003年6月,原广元市中区人民政府向谭某(已死亡)颁发了广中区林证字(xx)第xx号林权证。2015年6月15日,原告陈其书、谭新泉、谭瑞、谭庚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区林园局、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镇人民政府给付上述林权证证载林地公益林补偿款(2011年至2015年度)147534.08元。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和区林园局均认为涉案的林权证登记错误,并启动了调查更正登记工作,要求中止该案的审理。2015年7月16日,区园林局以:“…….由于在2003年办理林权登记时填证人员工作失误将证误填给了谭某。”为由,注销了广中区林证字(xx)第xx号林权证。2015年8月25日,原告又申请撤回了对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和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镇人民政府的起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准予了该撤诉申请,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仅有区林园局作为被告的情况下,已不具备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应当由本院管辖,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据广中区林证字(xx)第xx号林权证诉请给付公益林补偿款,由于在诉讼中区林园局已注销了该林权证,原告尚未对该注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现已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其书、谭新泉、谭瑞、谭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行政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军人民陪审员 刘蓉人民陪审员 何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