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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蒋栋与黄小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栋,黄小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坚。委托代理人杨康德,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佩斯,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栋因与被上诉人黄小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8日,蒋栋出具一份欠条,内容载明:“兹欠黄小坚在中铁某局七工区钻孔柱石大桥桩基础以及钢筋笼制作安装、破桩头等劳务费共996508元(大写:玖拾玖万陆仟伍佰零捌元正),已支付给黄小坚劳务费共计754508元(大写:柒拾伍万肆仟伍佰零捌元正),还欠黄小坚劳务款242000元(大写:贰拾肆万贰仟元整),所欠金额本人蒋栋定于2013年4月份之前还清,此据”。蒋栋确认其本人为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欠条所涉及的工程系某公司所承接。但黄小坚系案外人黄某杰所聘请,与蒋栋本人无关,因为中铁某局并未付款给黄某杰,所以黄某杰没有向黄小坚付款。黄小坚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某公司承接中铁某局的涉案项目,蒋栋找到黄小坚的团队帮其施工,欠条中明确具体施工的工种、项目,双方对已支付款项及未付款已经明确。蒋栋确认欠条中的签字系本人签字,但称为了管理方便,蒋栋会留下空白签字条用于项目验收使用,项目结束后空白签名单并没有收回,至于黄小坚如何得到空白签名条,蒋栋并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蒋栋承认欠条中所涉工程系蒋栋所在的某公司所承建,主张黄小坚系案外人黄某杰聘请,工程款项应由黄某杰支付,但蒋栋并未对此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黄小坚提交的欠条内容明确载明蒋栋在案涉施工工程中尚欠黄小坚劳务款242000元,并附有蒋栋的签字确认,再结合蒋栋提交的关于某公司与中铁某局签订施工合同所具明的施工内容,二者互相印证,足以证明黄小坚的主张。再者,蒋栋声称案涉欠条原系空白签字条,不清楚黄小坚如何得到。蒋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够正确认识行为后果的性质及对自己与他人的影响,对自己签字的空白签字条所造成的法律后果蒋栋应有足够的认知,必须谨慎为之。蒋栋出具的欠条对劳务费用进行确认,与事实相符,蒋栋的抗辩不符合生活常理,法院不予采信。此外,黄小坚主张蒋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赔偿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蒋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小坚支付劳务费用242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24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分期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利息计算至相应部分履行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365元(已由原告黄小坚预交),由被告蒋栋负担。上诉人蒋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小坚的请求,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黄小坚承担;2、蒋栋暂时保留追究黄小坚敲诈勒索的罪责。事实和理由是:涉案欠条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如欠条属实,则黄小坚必为中铁某局或某公司的劳务人员,但事实上黄小坚和某公司、蒋栋、中铁某局均无劳务关系。蒋栋提交的中铁某局和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进场人员清单、考勤表均没有黄小坚的名字,其如何作为某公司的劳务人员在中铁某局工作呢?黄小坚的劳动合同、记工表、计量和计价资料在哪里?工作完成后某公司或蒋栋和黄小坚的关于996508元的决算证据在哪里?二、按照国资委对直属管辖的央企中铁某局的劳务用工管理规定,所有劳务费必须填写计工表后由中铁某局直接支付到劳务工本人银行卡上。蒋栋提交的中铁某局支付某公司的劳务工工资的工资发放表真实地记录了某公司所有劳务工的工资支付情况,但没有黄小坚的名字,某公司或蒋栋本人也没有用现金或转账形式向黄小坚支付劳动报酬。因此,黄小坚和蒋栋的用工关系不成立,双方更没有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已向黄小坚支付754508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三、蒋栋提交的中铁某局和某公司的2012年4月27日决算书可以清楚地看到,蒋栋作为劳务公司班组长记录了一直以来中铁某局的劳务用工的项目、数量及计价金额,且清楚地记录了计价总金额和已支付、尚未支付的金额。那么在这之后,某公司或蒋栋与黄小坚的决算资料在哪里?黄小坚干了什么项目?做了多少?支付后尚欠黄小坚劳务款242000元的证据在哪里?四、请法官仔细检查欠条,把前面所有证据和蒋栋本人的签字作对比,明显不是一个人的字体。那么谁书写了欠条的具体内容?谁会只签了一个名字而对此一无所知?蒋栋要求提供欠条原件作鉴定:1、欠条不是一次性写成的,即欠条的具体内容和蒋栋的签字不是同时形成的;2、欠条的具体内容和蒋栋的签字不是使用同一种墨水形成的。这么重要的一张欠条竟然不是欠款人本人书写,且把这样一张模糊的欠条交给一个完全不相干的人,与常理不符,不能以没有鉴定真假的欠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上诉人黄小坚答辩称:蒋栋的陈述都是推断,而非以事实主张权利,不具有说服力。黄小坚提供劳务的事实存在,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双方法律关系、法律事实的确认,蒋栋应当承担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一、一审时,蒋栋在答辩状中陈述:涉案工程由某公司从中铁某局承接,由某公司与案外人黄某杰合作施工,黄小坚系黄某杰的一个施工队伍,应由黄某杰负责支付黄小坚的所有费用。二、二审时,蒋栋主张其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有行为均是履行职务行为,且涉案工程与黄小坚无关,黄小坚无权要求蒋栋个人支付涉案款项,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1、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2、中铁某局与某公司于2011年1月4日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3、某公司上场人员登记表、考勤表;4、2011年1月至4月、6月、7月工资发放表和2011年预借民工工资和其他预借款表及蒋栋向中铁某局出具的确认书。其中证据2-4均为复印件。黄小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与本案无关,结算是蒋栋的个人行为,与某公司无关。2、证据2-4不是新证据,也没有原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质证。另外,这些证据也不能否定蒋栋与黄小坚经结算而写的欠条的事实和内容,反而证明了涉案工地就是蒋栋本人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黄小坚提交了欠条证明蒋栋拖欠其劳务费,蒋栋也确认欠条的签名的真实性,故黄小坚对其主张已完成了举证义务。相反,蒋栋主张欠条所涉劳务费不存在,则其负有提交反驳证据的举证义务,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一方面,一审时,蒋栋并未否认黄小坚曾在涉案工程施工,只是辩称涉案工程系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公司从中铁某局承接,由某公司与案外人黄某杰合作施工,黄小坚系黄某杰的一个施工队伍,应由黄某杰负责支付黄小坚的所有费用。二审时,蒋栋否认黄小坚曾在涉案工程施工,但其提交的相应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无法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与其一审时的抗辩意见不符。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蒋栋否认黄小坚曾在涉案工程施工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蒋栋对欠条上的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其对欠条的内容提出质疑,声称欠条系在原空白签字条形成,不清楚黄小坚如何取得,并在二审时要求对欠条的内容与签字的形成时间和是否同一墨水形成进行鉴定,但其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道在民商事活动中签名的法律后果,应对该行为持审慎之态度,并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其在一审时未申请鉴定,且在其未能举证证明黄小坚通过不当手段取得空白签字条再形成欠条的前提下,即便欠条的内容与签字的形成时间不一致及不是同一墨水形成,也不能必然得出欠条为伪造的结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对其在二审时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对欠条的真实性的质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欠条判令蒋栋向黄小坚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及相应的利息正确。上诉人蒋栋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65元,由上诉人蒋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  国  辉代理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明辉(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