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4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立俊与尹言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俊,尹言华,安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4290号原告:王立俊,居民。委托代理人:魏绪富,日照东港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尹言华,居民。被告:安静,居民。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同保,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秦皇岛路与太原路交叉口中信银行三楼。诉讼代表人:耿维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涛,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立俊诉被告尹言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俊委托代理人魏绪富,被告尹言华、安静委托代理人苏同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俊诉称:2014年11月5日14时15分许,被告尹言华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山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沂路口处东约5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案外人高娟所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娟及鲁L号牌轿车乘员公培信、王立俊、公禹锡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尹言华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尹言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诉请法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202.96元。被告尹言华、安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安静名下,两被告尹言华与安静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和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4时15分许,被告尹言华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山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沂路口处东约5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案外人高娟所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娟及鲁L号牌轿车乘员公培信、王立俊、公禹锡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尹言华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出具日公交直认字(2014)第00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言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安全距离、肇事后逃逸未保护现场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娟、公培信、王立俊、公禹锡不负事故责任。又查明:原告伤后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双肩胛骨骨折、胸12椎体骨折、左侧第2-4、6-7肋骨骨折等症状。2015年6月12日,经本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立俊的损伤鉴定为脊柱损伤为Ⅹ级伤残,胸部损伤为Ⅹ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90日。还查明:鲁L号牌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尹言华之妻安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此次事故,原告提供证据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30547元,提供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及诊断证明证实;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记载至2014年11月11日,临时医嘱内容记载至2015年1月25日;2、护理费7120元,按照80元/天89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按照30元/天89天计算;4、交通费1000元,请法庭酌情认定;5、残疾赔偿金49092.96元,按照29222元/年14年12%计算,提供日照市技师学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公禹锡户籍证明、莒县浮来山镇田店子社区后石灰窑村证明证实原告王立俊因照看孩子公禹锡居住于日照市技师学院小区;日照市技师学院证明载明:“王立俊,女,系我院教师高娟之婆婆,于2013年3月至今一直与其共同居住在日照市技师学院小区”;公禹锡户籍证明载明,其出生年月为2013年6月24日;莒县浮来山镇田店子社区后石灰窑村证明载明:“兹有莒县浮来山镇田店子社区后石灰窑村村民公培信(男)、王立俊(女)夫妇二人是日照市技师学院教师高娟的公婆,自2013年3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师学院小区照看孩子”;6、鉴定费1320元,提供收据证实;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总数为93749.96元。原告庭审中追加诉讼请求547元,并补交相应案件受理费。对以上损失,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医疗费数额请法庭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依法认定;对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记载:原告的用药治疗结束时间是2014年12月9号,之后均没有用药治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34天,相关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34天计算,原告的挂床行为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护理费应按每天70元计算实际住院的34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20元/天34天计算;对交通费酌情认可340元;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其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日照市技师学院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事发前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该学院也无权证实原告的居住问题,该证明没有效力;对公禹锡户籍证明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王立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莒县浮来山镇田店子社区后石灰窑村证明有异议,村委会的证明无证据效力;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主张该费用的标准。对以上损失,被告尹言华经质证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的亲属经常到医院看望原告,通过看望,原告存在挂床的现象,且原告在12年前患有股骨头缺血坏死等相关症状,原告通过该次住院故意扩大损失,对挂床的费用不予赔偿,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庭审中,被告尹言华称为原告垫付现金4000元,缴纳住院押金20000元,原告自交警处支取被告尹言华缴纳押金28000元。原告对被告的垫付及支取费用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尹言华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案外人高娟所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娟及鲁L号牌轿车乘员公培信、王立俊、公禹锡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较高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应予采信,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尹言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肇事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被告尹言华作为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静作为鲁L号牌轿车的所有人及夫妻共同财产共有人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30547元,原告提供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及诊断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6230元,按照70元/天89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按照20元/天89天计算;4、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住所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45586.32元,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日照市技师学院证明、公禹锡户籍证明、莒县浮来山镇田店子社区后石灰窑村证明证实原告居住于城镇区一年以上,本院予以确认,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时,原告已67周岁,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9222元/年13年12%计算;6、鉴定费1320元,原告提供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侵权责任主体、侵权人侵权方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伤害后果综合分析,本院酌情支持。上述损失共计87463.32元。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23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58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3816.32元。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20547元、鉴定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合计23647元,因尹言华已垫付52000元,该费用与其应赔款项折抵后,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支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230元、残疾赔偿金4558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3816.3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尹言华、安静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3647元,因被告尹言华已垫付52000元,该费用与其应赔款项折抵后,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支取;三、驳回原告王立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3元,由原告王立俊负担1328元,由被告尹言华、安静共同负担815元。邮寄费150元,由被告尹言华、安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隆财人民陪审员 张守富人民陪审员 王万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