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伟华与廖海云、刘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伟华,廖海云,刘子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298号原告:叶伟华,女,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被告:廖海云,女,1983年3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告:刘子文,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原告叶伟华诉被告廖海云、刘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海云、刘子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伟华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廖海云及其经营的中山市东升镇芸诚日用品加工店(以下简称“芸诚加工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及芸诚加工店协商,签订了借款协议,确认被告廖海云及芸诚加工店向原告借款20000元,在2013年9月17日前清偿,如违约每天违约金200元及利息按4%计付,被告刘子文作为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的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要求立即还款付息,但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仍拖欠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后据原告了解,被告廖海云经营的芸诚加工店在借款后已注销,因此芸诚加工店的债务应由经营者即被告廖海云以个人财产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廖海云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四倍为标准,自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4700元);2.被告刘子文对被告廖海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叶伟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复印件;2.借款协议。被告廖海云、刘子文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叶伟华以廖海云拖欠其借款20000元、刘子文为担保人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并提供借款协议佐证。借款协议有出借人叶伟华的签名、借款人廖海云(后注明芸诚日用品加工店)和担保人刘子文的签名及指模,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载明:“经三方同意,廖海云因工人发工资急需现金20000元,向叶伟华借款20000元,叶伟华当天将现金20000元交给廖海云,借款时间到2013年9月17日,廖海云无条件归还叶伟华。如到期廖海云违约,每天违约金200元并承担月息4%。刘子文愿意对上述借款违约金及利息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有效期2年”,“已收到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叶伟华诉称廖海云向其借款20000元,提交了借款协议佐证,应予确认。廖海云、刘子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诉讼权利,在其未举证证明已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叶伟华的主张,认定廖海云逾期未予返还借款。廖海云在借款到期后经催促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对20000元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叶伟华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利息应自2013年9月1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刘子文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海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叶伟华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1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子文对被告廖海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廖海云、刘子文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叶伟华预付,被告廖海云、刘子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并迳付给原告叶伟华,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靖华审 判 员 梁春燕代理审判员 邝 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绮琴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