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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二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邹永武等诉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永武,吴丽利,李金昆,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1462号原告邹永武,浙江省青田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文山市。原告吴丽利,浙江省永嘉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农贵友,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2528226-0。法定代表人李金昆,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文山市开化北路172号。委托代理人王海文,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金昆,1965年12月25日,云南省文山市人,私人业主,现住文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永武、吴丽利与被告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邹永武、吴丽利以需要重新收集证据后另案起诉为由,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邹永武、吴丽利的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永武、吴丽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邹永武、吴丽利负担。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祖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