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中山日月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燊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日月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中山市燊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364号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第六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1710333。法定代表人:彭锋。委托代理人:周灿宇,系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燊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联一村宜东街15号。法定代表人:吴锦明。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明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燊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燊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O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O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月明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东升镇“星海洲文化广场变配电工程1/3#”需求,向原告采购配电柜等电气设备,总货款为282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7000元,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25000元。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收到货物后60天内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至今拖欠,其行为存在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刻清偿货款22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25000元为基数,按月1%计付,暂计20个月为4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日月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主要的证据:1.销售合同;2.销售发货单、对账单;3.催告函与律师函。因被告燊立公司现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通知其应诉。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所举书证及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日月明公司诉讼中称,燊立公司承接中山市东升镇星洲文化广场变配电工程需购买电气设备,并于2013年8月26日,由日月明公司与燊立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RYM201308036的销售合同,约定由燊立公司向日月明公司购买配电柜等电器设备,货款金额为282000元。庭审中,日月明公司提供了销售合同、对账单及销售发货单为证。2015年8月26日,日月明公司以燊立公司拖欠其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日月明公司虽提供了销售合同,但为复印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故日月明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又,日月明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并无燊立公司的盖章确认,其应承担不能的责任。另,日月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销售发货单中的收货人为燊立公司人员。在日月明公司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双方曾发生交易的情况下,日月明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燊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日月明公司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依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敏审 判 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佩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