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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刘金荣与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荣,湖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湖行初字第73号原告刘金荣。委托代理人朱广阳,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嘉仪,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州市行政中心2号楼。法定代表人陈伟俊,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肖体红,该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沈晓欢,该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刘金荣诉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和举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金荣的委托代理人朱广阳、费嘉仪,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肖体红、沈晓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涉案房屋坐落于太湖路116-118号(原机坊路3号),原告系该房屋产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共有人,享有50%的份额。2000年11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陈建荣通过司法拍卖取得了涉案房屋,并由湖州市联合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2001年1月2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湖中法恢复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涉案房屋系原告与陈建荣共有,其有权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2月30日,在湖州市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凤凰街道)组织实施及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湖州城管局)、湖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湖州经开区公安分局)等单位的共同参与下,上述行政机关指示拆迁公司将涉案房屋非法拆毁。2015年7月29日原告就涉案房屋被非法拆除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0月21日被告作出湖政复决字(2015)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凤凰街道等不是适格被申请人为由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于同年11月9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事实根据,亦符合拆迁行为的实际操作,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未予采信,导致作出的湖政复决字(2015)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法院:1.撤销湖政复决字(2015)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湖政复决字(2015)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6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凤凰街道、湖州城管局、湖州经开区公安分局拆除涉案房屋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以上述三机关不是适格被申请人为由驳回了该复议申请。第二组证据:3.湖房共字第0001506号房屋所有权证;4.拍卖成交确认书;5.(2000)湖中法恢复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及其所在土地使用权人即被拆迁人。第三组证据:6.湖拆许字(2009)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7.《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关于延长老翠苑小区地块拆迁工程拆迁期限的批复》(湖建发(2010)381号);8.《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证明2009年拆迁人浙江湖州环太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太湖公司)取得拆迁许可证,经批准延长一次,该许可证已于2011年10月8日失效;2014年年底拆迁人环太湖公司、湖州经济开发区拆迁事务所(以下简称湖州经开区拆迁事务所)与涉案房屋产权共有人陈建荣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拆迁许可证已过期。第四组证据:9.湖州经开区公安分局对高全所作的询问笔录;10.湖州经开区公安分局对徐伟平所作的询问笔录;11.湖州经开区公安分局对陈建荣(恒佳房产有限公司)所作的询问笔录;12.湖州经开区公安分局对陈建荣(湖州城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所作的询问笔录;13.湖州经开区公安分局对朱晖所作的询问笔录;14.拆迁聘用协议,证明在拆除涉案房屋中,凤凰街道起到组织、领导作用。第五组证据:15.湖开公不立字(2015)第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16.湖公复决字(2015)第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15年6月原告向湖州经开区公安分局报案要求对拆除涉案房屋进行查处;湖州经开区公安分局对涉案相关人员所作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及湖州经开区公安分局、湖州市公安局对笔录内容予以核实认可;湖州经开区公安分局、湖州市公安局依据本组证据作出不予刑事立案的决定。被告答辩称,1.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在行政复议中,被告查明,2009年湖州市发改委批复同意老翠苑小区地块拆迁工程项目,该项目实施单位为环太湖公司,湖州经开区拆迁事务所受拆迁人委托具体承担该地块房屋拆迁工作。涉案房屋系原告与案外人陈建荣共有,且位于该项目范围内。2014年9月26日陈建荣与环太湖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交由环太湖公司拆除,并于同年10月9日签署《房屋腾空移交验收单》。2014年12月30日湖州经开区拆迁事务所组织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湖州经开区公安分局、湖州城管局因接到民众投诉电话,赶赴拆迁现场维持秩序。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凤凰街道、湖州城管局、湖州经开区公安分局拆除涉案房屋行政行为违法。另查明,2015年3月原告向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同年6月原告向湖州经开区公安分局报案要求对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进行查处,该分局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同年6月9日原告以凤凰街道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责令凤凰街道对环太湖公司实施的违法拆迁行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已明知涉案房屋系环太湖公司组织拆除的,而非上述三行政机关拆除的。2.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4日被告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向上述三机关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因案涉环太湖公司,被告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上述三机关及第三人均答辩与举证。因案件疑难复杂,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延期决定,并将延期通知书送达各方当事人,于同年10月8日,就该案组织听证会。经对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意见的审查,被告认为凤凰街道、湖州城管局、湖州经开区公安分局不是该案的适格被申请人,其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将复议决定送达各方当事人。综上,被告作出的湖政复决字(2015)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附属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凤凰街道、湖州城管局、湖州经开区公安分局拆除涉案房屋行政行为违法。第二组证据:2.湖法复立字(2015)37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3.湖法复答字(2015)37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份;4.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2份;5.湖法复立通字(2015)37号《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依法向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依法追加第三人及通知其参加复议。第三组证据:6.凤凰街道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其附属材料;7.《湖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8.《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其附属材料;9.环太湖公司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其附属材料,证明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向被告答辩及举证。第四组证据:10.湖政复延字(2015)37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5份;11.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该行政复议案件进行了延期审理。第五组证据:12.湖法听字(2015)37号《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5份;13.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公函及授权委托书;14.授权委托书;15.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2份;16.湖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听证笔录,证明被告就该行政复议案件召开了听证会。第六组证据:17.湖政复决字(2015)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8.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2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七组证据:19.《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为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为凤凰街道);21.《查处违法拆毁房屋行为申请书》,证明原告已知晓涉案房屋系环太湖公司而非凤凰街道、湖州城管局、湖州经开区公安分局组织拆除的。经庭审,原告、被告就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环太湖公司是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拆迁人,该项目的拆迁人始终是环太湖公司;对证据9-14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9-10、12-13能够证明涉案项目的拆迁人为环太湖公司,其与湖州经开区拆迁事务所委托湖州城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签约工作,旧房拆除工作由湖州市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建筑公司)竞标取得,拆除款由环太湖公司支付,凤凰街道仅负责协助配合拆迁工作,凤凰街道、湖州城管局、湖州经开区公安分局并未参与到涉案房屋的拆除,证据11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共有人之一的陈建荣与环太湖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并签署了房屋腾空移交验收单,涉案房屋系经补偿并腾空后正常拆除的,证据14能够证明湖州经开区拆迁事务所受环太湖公司委托对老翠苑实施拆迁改造;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1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环太湖公司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若对涉案房屋拆除有异议,其应与共有人陈建荣进行沟通,故不能证明凤凰街道未经告知即拆除涉案房屋。(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拆除涉案房屋时,环太湖公司的拆迁许可证已过期,故其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在复议中被追加为第三人;对证据6-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证据6能够证明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由凤凰街道保管,安置补偿款由凤凰街道支付,房屋腾空后钥匙交由凤凰街道并由其交付拆迁公司进行拆除,此外涉案房屋的拆除亦由凤凰街道主任与共有人陈建荣进行联系,综上,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系凤凰街道组织和授意拆除的,证据7、8仅能证明有人拨打了热线电话,不能证明两机关参与拆除涉案房屋的合法性,证据9不能证明系环太湖公司组织拆除了涉案房屋,因为拆迁许可证已过期且共有人陈建荣表示无原告同意其与环太湖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故上述协议无效,此外环太湖公司仅是一个融资平台,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其组织拆除的,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16无异议;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9-21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及被告以被申请人不适格为由驳回该申请;证据3-5能够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其所在土地使用权的共有人;证据6-8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人为环太湖公司,且其与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之一陈建荣达成《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证据9-12、证据14及证据13朱晖笔录中关于金源建筑公司与环太湖公司签订旧房拆除协议,约定由该公司负责实施涉案房屋所在地块旧房拆除工作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金源建筑公司受环太湖公司委托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对上述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中关于涉案房屋系凤凰街道、公安、城管等多个部门到现场强制拆除的陈述系朱晖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证据9-12相矛盾;该证据中关于凤凰街道通知该公司拆除涉案房屋的陈述亦系朱晖的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据13该部分内容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5、1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5能够证明原告就涉案房屋拆除行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该申请后依法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发送相关文书及追加第三人的事实;证据6-9能够证明被申请人、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和举证,环太湖公司组织实施了涉案房屋的拆除;证据10-16能够证明在行政复议中,被告决定延期答复及组织听证的事实;证据17、18能够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湖政复决字(2015)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当事人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0与被告提供证据6中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一致,本院不予重复认定,证据19、21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外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质证,对上述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环太湖公司取得湖州市老翠苑小区地块拆迁工程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许可证号为湖拆许字(2009)第09号,拆迁范围为东至机坊港,南至嘉年华,西至太湖路,北至凤凰路的城市房屋。此后,环太湖公司与金源建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金源建筑公司实施该工程范围内的旧房拆除。涉案房屋坐落于湖州市太湖路116-118号,系原告刘金荣与案外人陈建荣共有,该房屋位于老翠苑小区地块拆迁工程项目范围内。2014年9月26日环太湖公司与陈建荣就上述房屋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环太湖公司支付陈建荣、刘金荣房屋拆迁补偿款11500000元,陈建荣、刘金荣需在2014年12月30日前腾空并交付房屋。2014年10月12日陈建荣签署房屋腾空移交验收单,同年12月30日金源建筑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凤凰街道、湖州城管局、湖州经开区公安分局到拆除现场进行了秩序维持和环境处理工作。另查明2015年7月29日刘金荣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凤凰街道、湖州城管局、湖州经开区公安分局于2014年12月30日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于2015年8月4日受理该申请后,经延长30日复议期限,于同年10月21日作出湖政复决字(2015)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刘金荣复议申请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中,环太湖公司系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即湖州市老翠苑小区地块拆迁工程的拆迁人,其委托金源建筑公司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旧房进行拆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凤凰街道、湖州城管局、湖州经开区公安分局组织或参与涉案房屋的拆除,故原告诉称的上述三机关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并不存在,该三机关亦非适格被申请人,原告以该三机关为被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告湖州市政府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唯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涉案房屋系环太湖公司委托的湖州经开区拆迁事务所拆除有误,本院予以指正。综上,被告作出的湖政复决字(2015)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金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单位编码:515001)审 判 长  汤政强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代理审判员  彭伟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凌烈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