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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一终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黄绍振与王景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景全,黄绍振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一终字第00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景全,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城市腾鳌镇周正新村**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绍振,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城市腾鳌镇黄士村(黄士堡村)*组***号。原审原告黄绍振与原审被告王景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海民腾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王景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景全,被上诉人黄绍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绍振一审诉称:我与被告王景全是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联系的工程由我施工,被告要求我在施工前交纳押金。我先后分两次交给被告押金27,000元,被告答应2014年6月15日返还押金。现工程已经结束,被告拒不返还押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景全一审辩称:2014年5月12日工程发包方辽宁鼎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将鞍钢鲅鱼圈5.5m热处理线设备基础及管沟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仅收到原告押金25,000元,原告称再次交纳押金2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发包方的委托代理人和项目经理,原告交纳的25,000元被告已交给辽宁鼎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在施工中未按时完工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至今不能验收,给发包方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发包方已被鞍钢鲅鱼圈公司罚款43,000多元,发包方为原告施工人员交纳了服装费、电费、管理费、水泵费等费用4500多元,原告交纳的押金25,000元无法弥补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王景全以辽宁鼎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将鞍钢鲅鱼圈5.5m热处理线设备基础及管沟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黄绍振施工,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发包方。2014年6月1日原告给付被告押金25,000元,被告出具了押金收条并承诺2014年6月15日返还押金。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景全收取原告黄绍振押金25,000元,并承诺2014年6月15日返还押金,现已逾期,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押金2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押金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再次向被告交纳押金2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押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王景全返还原告黄绍振押金2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绍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原告承担18元,被告承担22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义务时加付220元给原告。王景全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不同意返还被上诉人黄绍振押金25,000元。理由:一、本案中上诉人并不是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方,被上诉人的25,000元押金并未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被上诉人在施工中未能按时完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至今不能验收,给发包方造成了巨大损失。黄绍振二审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王景全给被上诉人黄绍振出具“押金收条”这一事实,双方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无异议。且王景全在二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其是借用辽宁鼎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帐户走账,此行为足以认定王景全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其理应返还被上诉人黄绍振押金25,000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景全提出被上诉人黄绍振在施工中未能按时完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至今不能验收,给发包方造成了巨大损失的问题。因王景全在庭审中提供的证人均未能到庭质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上诉人王景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洁审 判 员 王 迪代理审判员 张 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薄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