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蔡玫玫原告蔡某、王秋凤原告王某等与广西百色得源化工有限公司、梁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玫玫原告蔡某,王秋凤原告王某,广西百色得源化工有限公司,梁慧,谢思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252号原告蔡玫玫原告蔡某。原告王秋凤原告王某。被告广西百色得源化工有限公司(原名广西百色伟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东合一路光华苑A4号。法定代表人:梁慧。被告梁慧。被告谢思杰,现羁押于柳州市强制戒毒所。原告蔡玫玫、原告王秋凤诉被告广西百色得源化工有限公司、谢思杰、梁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坤宏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柳明、伍惠萍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璐瑶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玫玫、王秋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慧、广西百色得源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谢思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玫玫、王秋凤共同诉称,广西百色得源化工有限公司法人梁慧及其配偶谢思杰于2013年6月7日以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蔡玫玫、王秋凤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原告蔡玫玫、王秋凤收到被告梁慧、谢思杰亲笔所写借条一份,借款期为两个月。到期后,原告蔡玫玫、王秋凤多次要求被告梁慧、谢恩杰按时归还借款。被告梁慧、谢思杰均以过一段时间就还甚至说没钱为由,不予归还。被告之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为人原则。原告蔡玫玫、王秋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l、被告广西百色得源化工有限公司、梁慧、谢思杰归还向原告蔡玫玫、王秋凤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元及利息489600元(利息以本金8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5%从2013年6月7日计算至2015年6月6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梁慧、谢思杰承担被告梁慧、谢思杰、广西百色得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源化工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蔡玫玫、王秋凤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谢思杰、被告得源化工公司向两原告借款850000元,被告梁慧以其名下坐落于柳州市柳南区磨滩村4队的房子作为抵押的事实;2、户口簿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梁慧、被告谢思杰的身份情况;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梁慧的主体资格;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王秋凤向被告梁慧转账528000元的事实;5、抵押借款协议1份,原件,证明被告谢思杰、广西百色伟华化工有限公司向两原告借款850000元,被告以梁慧名下坐落于柳州市××××队的房子的房产证、车牌号为桂B×××××的车辆登记证书、车牌号为桂B×××××的车辆购置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挂靠合同原件各一份进行抵押的事实;6、身份证2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谢思杰、被告梁慧的身份信息情况;7、结婚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梁慧、被告谢思杰是夫妻关系的事实;当庭出示被告梁慧、谢思杰婚姻登记信息查档件原件1份;8、电脑咨询单1份,原件,被告得源化工公司工商档案情况,广西百色伟华化工有限公司更名为广西百色得源化工有限公司。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相互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谢思杰与被告梁慧于2011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6月7日,广西百色伟华化工有限公司、谢思杰作为借款人(乙方),与抵押权人原告蔡玫玫、王秋凤(甲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其中约定:“乙方因公司经营周转需要,以下列资产作为抵押向甲方借款:1、坐落于柳州市柳南区磨滩路4队号属乙方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A0××19,建筑面积290.37平方米;2、车牌号为桂B×××××,排量为1.8T,品牌为奥迪牌的车辆一辆(须到柳州市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3、车牌号为桂B×××××,排量为220匹马力,品牌为醒狮牌(现挂靠公司海通运输的罐车)一辆;乙方提供的证件有:房产证,奥迪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罐车车辆购置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及挂靠合同的原件各1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止;乙方逾期还款,须向甲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550元/天计算,逾期按未能按时偿还金额的6%月利息计算直至收回全部本息。”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蔡玫玫、王秋凤在甲方落款处签名,被告谢思杰、广西百色伟华化工有限公司在乙方落款处签名、盖章,被告梁慧作为广西百色伟华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在合同上签名。被告谢思杰在原告持有的该合同文本下方手书备注:“已收到蔡玫玫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梁慧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柳州市柳南区磨滩路4队号房产的产权证原件押给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当天,原告王秋凤从其账号:43×××04向被告梁慧的账号62×××69内转账528000元。梁慧在王秋凤的转账凭条上签字“共陆拾万借款已收到,梁慧2013.6.7。”广西百色伟华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更名为广西百色得源化工有限公司。2015年5月21日,两原告以被告未清偿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蔡玫玫自述其交付给谢思杰的250000元是在抵押借款协议当天在其家中交付给谢思杰的。原告王秋凤表示其在交付借款时扣除了600000元的借款利息72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就是转账给梁慧的528000元。原告蔡玫玫认可被告向其支付了利息50000元,王秋凤认可被告先后向其支付了利息15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思杰、得源化工公司共同向两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谢思杰、得源化工公司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一节。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王秋凤在庭审时自认出借借款时扣除了利息72000元,则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借款的本金总额应以778000元计算,并以此计付利息。对于原告超过该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现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折合利率后已超过法定最高限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逾期���款违约责任应以被告未偿还本金的总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7日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给两原告的利息200000元。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应付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6日止,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梁慧的责任一节。被告谢思杰是在与被告梁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两原告借款,被告梁慧对该借款知情,并在借款时自愿以其名下财产进行担保,本案债务依法应属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梁慧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百色得源化工有限公司、谢思杰、梁慧共同向原告蔡玫玫、王秋凤偿还借款本金77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778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7日计算至2015年6月6日止,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给两原告的利息200000元);二、驳回原告蔡玫玫、王秋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5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5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玫玫、王秋凤负担2759元,由被告广西百色得源化工有限公司、谢思杰、梁慧负担14797元并直接付给原告蔡玫玫、王秋凤。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坤宏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伍惠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璐瑶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