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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08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公司与陈金蓉、汪如华、汪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公司,陈金蓉,汪如华,汪鑫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08民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公司代表人:李建武,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蓉,女,汉族,生于1971年6月9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如华,男,汉族,生于1939年3月19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鑫,男,汉族,生于1996年5月17日。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金蓉、汪如华、汪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剑阁县人民法院(2015)剑阁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现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左月华审判员 徐朝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