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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马祖军与蔺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祖军,蔺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马祖军,男,汉族,无业,住苏州市。委托代理人李艳波,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增江,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蔺朔,男,汉族,山东迅拓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原告马祖军与被告蔺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祖军委托代理人李艳波、被告蔺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祖军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被告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因投资共向原告借款105330元,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为18%,并约定全部借款于2015年6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5330元及利息(以10533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蔺朔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是案外人山东迅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拓公司)的客户,通过迅拓公司P2P向外借款,迅拓公司相当于中介。2015年3月22日,被告账户收到的原告支付的30000元款项系支付给迅拓公司的,已经转入迅拓公司实际控制人王钦圣、杨傲松、闫莹名下,以上三人是公司还款业务人。被告名下的多张银行卡实际是由公司占有使用着。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法律依据,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祖军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7日、2015年3月8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12日向第三方支付平台宝付网络科技汇款10000元、20000元、5000元、600元、18000元、19000元、830元、1900元;2015年3月22日,原告马祖军向被告蔺朔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共计105330元。被告蔺朔名下的银行账户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6月19日分十二次共向原告马祖军转账43062.93元,其中2015年4月25日一笔477元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的附言一栏记载“迅拓提现”,其他十一笔银行转账电子回单附言一栏为空白。另查明,被告蔺朔系迅拓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马祖军提交的银行客户卡对账单、银行历史明细、个人网银互联汇入回单,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祖军提交迅拓公司手工帐一份,拟证明原告马祖军通过宝付网络科技将钱款支付给被告蔺朔。该手工帐载有“用户名mazujun690828”“真实姓名马祖军”字样,本院已查明的款项往来情况与手工帐中“充值”、“提现”相对应,原告马祖军支出的款项在手工帐中列在“充值”一栏,收到的款项在手工帐中列在“提现”一栏。原告马祖军向宝付网络科技转款记为“线上”,向被告蔺朔银行账户转款记为“线下”。经原告马祖军申请,证人田丰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蔺朔以公司名义向原告马祖军借款10533元,被告蔺朔为实际借款人。证人田丰陈述其曾为迅拓公司会计,被告蔺朔为公司负责人,原告马祖军为公司客户,迅拓公司通过网上发布借款信息吸引客户出借钱款,公司再将钱款转至蔺朔账户中,上班后蔺朔将相应的银行卡交给自己,下班时取回。被告蔺朔提交视频资料一份,该视频载录了“迅拓创投”的网页内容及后台管理系统,通过登录后台管理系统在“用户信息管理”项查询“马祖军”后,网页显示“序号483、用户类型普通会员、用户名mazujun690828、真实姓名马祖军、邮箱mazujun@21cn.com、手机135********、证件类型身份证、证件号码、注册时间2014.11.29”,在详情中显示有马祖军身份证的正面照、背面照。上述内容中“马祖军”的身份证件照与原告马祖军提交的身份证件一致,用户名mazujun690828亦与原告马祖军提交的手工帐载明的用户名一致。该视频还显示通过后台管理系统查询到的“马祖军”线上、线下的充值情况均与原告马祖军提交的手工帐中充值情况一致,用户提现记录也与手工帐中的提现情况相对应。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并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原告马祖军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被告蔺朔,应当提交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及款项实际交付的证据。对于借款合意,原告马祖军主张双方系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并达成口头借款协议,但未能提交聊天记录,且被告蔺朔对此予以否认。原告马祖军提交的手工帐亦体现不出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其中“用户名mazujun690828”“充值”“提现”“线上”“线下”等内容不仅不属于借贷用语反而与被告蔺朔的答辩意见相印证。此外,原、被告双方并不认识,即便是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原告马祖军即多次将钱款借给被告蔺朔,并且2015年3月4日至3月12日几乎每天都有款项出借,多则20000元,少则600元,此举与日常民间借贷活动及审判实践的日常经验法则不符。对于款项交付,原告马祖军举证证明有30000元转至被告蔺朔银行账户内,有75330元汇至第三方支付平台宝付网络科技,被告蔺朔分期偿还了43062.93元利息,证人田丰证明该75330元经其操作流向被告蔺朔的银行账户,但本院认为以上内容并不足以证明被告蔺朔系借款人,理由如下:一、原告马祖军主张的款项有75330元并没有直接支付给被告蔺朔,虽有证人田丰证明该款由其转至被告蔺朔账户,但是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并且田丰当时作为迅拓公司会计,其转款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二、证人田丰承认原告马祖军系迅拓公司的客户,与被告蔺朔提交的视频资料中载明的内容相印证。三、原告马祖军提交银行电子回单若干拟证明被告蔺朔偿还过利息,但是其中2015年4月25日电子回单的附言一栏却记载“迅拓提现”,其他电子回单亦未附有“利息”字样;四、原告马祖军称其提交的手工帐系迅拓公司的手工帐,由公司会计田丰记录,这与原告马祖军主张的其与被告蔺朔存在借贷关系相矛盾;五、被告蔺朔提交的视频资料所载录的内容显示出原告马祖军在迅拓公司网站注册、充值、提现的情况,其中原告马祖军的个人信息、款项的往来等情况与原告马祖军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相一致,故该视频资料具有较高可信度,该视频资料所显示的马祖军资金使用记录统计数据表格中对于投标内容均有备注,如2014年12月4日投标备注为“投标[个人房产短期借款(三)]已生效,投标金额为(10000.00]元,待收利息[450.00]元”。综合考虑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判断,原告马祖军与被告蔺朔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原告马祖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祖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原告马祖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亮人民陪审员  鲁守瑞人民陪审员  王维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存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