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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2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杜蔓与邓伟、曾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蔓,邓伟,曾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2445号原告杜蔓。委托代理人邹明宏,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伟。被告曾庆华。委托代理人邓伟,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杜蔓与被告邓伟、曾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邓伟名下湘JD19**小车一辆。原告杜蔓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明宏、被告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蔓诉称:两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将被告邓伟所有的湘JD19**小型轿车质押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确认原告对两被告质押的湘JD19**小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杜蔓对其诉称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的事实;3、质押协议原件,拟证明被告邓伟将其所有的湘JD19**小型轿车质押给原告的事实,并要求对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车辆行驶证,拟证明湘JD19**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的事实。被告邓伟、曾庆华共同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无异议。被告邓伟、曾庆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湘JD19**小车的抵押登记情况的相关证据,证实2015年5月14日被告邓伟向案外人常德龙旭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时将该车进行了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在庭审质证中,被告邓伟、曾庆华对原告杜蔓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杜蔓提交的证据1、2、4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质押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邓伟、曾庆华因生意周转需要,分两次共向原告杜蔓借款21万元,并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杜蔓出具内容为“今借杜蔓现金款贰拾壹万元整”的借条一份,由被告邓伟、曾庆华均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当日原告杜蔓与被告邓伟签订了一份质押协议,协议内容为“为担保债权,本人愿意将湘JD19**车辆作为质押交给杜蔓”,被告邓伟在担保质押人处签字,原告杜蔓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注明“本人今收到湘JD19**车辆质押物,若邓伟违约,有车辆处置权”,协议签订后,被告邓伟将湘JD19**车辆交付给原告杜蔓。2015年11月1日因经济纠纷该车被案外人常德龙旭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人员开走。现本院已经依法将湘JD19**车辆查封扣押在本院。原告杜蔓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并确认原告对两被告质押的湘JD19**小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邓伟向案外人常德龙旭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时以该车进行了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在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被告邓伟、曾庆华向原告杜蔓出具的借条,系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所欠债务应予以清偿,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蔓主张确认原告对质押的湘JD19**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本院查明在被告邓伟此前已将该车抵押给案外人常德龙旭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押权人受偿,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湘JD19**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伟、曾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杜蔓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3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杜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3895元,由被告邓伟、曾庆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丽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方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