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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正啟,农民。2016年1月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灵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13时47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G×××××小型面包车途经温寿线永康市龙山镇龙川大街地段时,被交警查获。经对其现场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张某的酒精含量为223mg/100ml。同日,提取被告人张某的血液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吴某的证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应建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依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