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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与李冬平、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李冬平,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2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负责人刘洋,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彭琪杰,男,199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冬平,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土家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光明巷社区人民路1918号。法定代表人黄小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曙,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石门县支行)与被告李冬平、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得利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杨杰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石门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彭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冬平、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石门县支行诉称:2012年8月9日,借款人李冬平向农行石门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乐分卡)一张,卡号为XXXXXX,授信额度750000元,有效期3年,约定还款卡号为XXXXXX。2012年8月7日,喜得利公司向农行石门县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李冬平在农行石门县支行的金穗乐分卡消费贷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提供还款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农行石门县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贷记卡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主合同约定的到期还款日的次日起两年。2012年8月17日,李冬平在石门蓝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POS机上一次性透支750000元,用于个人家装分期,分期36个月偿还。截至2015年8月26日,李冬平先后32次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644046元,截至2015年11月30日止下欠透支本金112122.93元、利息50575.41元、滞纳金16929.30元。李冬平此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冬平立即偿还透支本金112122.93元、利息50575.41元、滞纳金16929.3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全部款额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具体金额以偿清之日中国农业银行核心业务系统李冬平卡XXXXXX的账户记载为准);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行石门县支行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农行石门县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李冬平身份证复印件、喜得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冬平、喜得利公司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基本信息明细各1份,用以证明李冬平向农行石门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乐分卡),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农行石门县支行与李冬平对乐分卡的有效期、还款方式、时间、还款顺序、免息还款期、利息(包括复利)、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收取标准、交易凭证及其他使用规则进行了约定;4、《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各1份,用以证明喜得利公司对李冬平在农行石门县支行金穗乐分卡消费贷款在壹佰万元金额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贷记卡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5、李冬平卡号XXXXXX的账户信息明细及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透支余额、欠息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李冬平领用乐分卡后消费及还款情况;6、催收回执6份、关于分期业务担保风险的提示函1份,用以证明因李冬平逾期还款,农行石门县支行向李冬平催收及向喜得利公司进行风险提示的事实。被告李冬平、喜得利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农行石门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李冬平、喜得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农行石门县支行提交的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无反驳证据和相反证据予以抗辩,能够证明农行石门县支行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李冬平向农行石门县支行申请金穗乐分卡,并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承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2012年8月9日,农行石门县支行为李冬平开立账号为XXXXXX的金穗乐分卡账户,该乐分卡授信额度为750000万元,账单日为每月23日。根据金穗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信用卡最长有效期为3年;持卡人使用密码、签名(含电子签名)、指纹等双方约定的验证方式办理交易或凭磁条、芯片、卡号等电子数据办理交易时所产生的纸质、电子等记录,均属于交易的有效凭证;持卡人可用现金或转账方式还款,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正常还款时,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分期欠款、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未到期分期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持卡人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的,发卡行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2012年8月17日,李冬平在石门蓝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POS机刷卡消费750000元,在三年有效期内分36个月分期偿还。李冬平在持卡期间,先后偿还了部分透支金额,期间农行石门县支行多次向李冬平催收。截至2015年11月30日止,下欠农行石门县支行透支本金112122.93元、滞纳金16929.30元、利息50575.41元,并造成连续91天以上逾期。此后,李冬平再未履行还款义务。喜得利公司于2012年8月7日向农行石门县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李冬平在农行石门县支行的金穗乐分卡消费贷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提供还款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农行石门县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约定:喜得利公司自愿为李冬平依主合同申领贷记卡之日起五年内因使用贷记卡所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佰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贷记卡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主合同约定的到期还款日的次日起两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是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发《营业许可证》的金融机构,其经营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金融业务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李冬平在申请领用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时承诺遵守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冬平对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记载的内容达成了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李冬平均应按章程和领用合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李冬平在使用金穗乐分卡期间,有透支消费行为,并因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而被计收利息(含复利)和滞纳金。因此,被告李冬平应按章程和领用合约承担还本付息及支付滞纳金的责任,即以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全部未还款额的利息、以每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中国农业银行核心业务系统对金穗乐分卡的交易记录进行详细记载,并按章程和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收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和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冬平按中国农业银行核心业务系统李冬平乐分卡账户记载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喜得利公司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喜得利公司为李冬平依主合同申领贷记卡之日起五年内因使用贷记卡所实际形成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壹佰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贷记卡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或被宣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持卡人李冬平因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导致农行石门县支行依领用合约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喜得利公司应依照其担保承诺书及保证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间对李冬平下欠债务余额在壹佰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喜得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李冬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冬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金穗乐分卡项下透支本金112122.93元、利息50575.41元、滞纳金16929.30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全部款额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具体金额以偿清之日中国农业银行核心业务系统李冬平卡号XXXXXX的账户记载为准);二、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人民币壹佰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李冬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2元,减半收取127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6元,合计1317元,由被告李冬平负担。前述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同意垫付后由被告李冬平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杰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