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赵焕菊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焕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焕菊,男,1941年12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2015年9月18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日因仙居县看守所暂不予羁押被本院监视居住(已羁押一日)。现在家。辩护人吴XX,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焕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焕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通过仙居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吴XX出庭担任被告人赵焕菊的辩护人。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赵焕菊驾驶阿格龙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本县黄坦树村村道自东往西行驶至仙清线1KM+420M路段借道通行时,与沿仙清线自南往北行驶至该路段的被害人陈某1所驾驶的浙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被告人赵焕菊受伤,被害人陈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焕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佐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赵焕菊的供述,证人徐某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查询,驾驶资格查询,户籍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焕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焕菊辩称:是被害人陈某1撞其的,责任在被害人方,其不应负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辩护人称:被害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速过快且未戴安全头盔,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负有较大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赵焕菊驾驶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本县南峰街道黄坦树村村道自东往西行驶至仙清线1KM+420M路段借道通行时,与沿仙清线自南往北行驶至该路段的被害人陈某1所驾驶的浙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赵焕菊受伤,被害人陈某1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焕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复核,对责任认定予以维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焕菊供述:证实2015年5月12日14时30分许,骑着电动三轮车从黄坦树家中出发,驶往石板路其老婆兄弟家去。14时50分许,其从村里的机耕路驶上省道仙清线时,从石板路方向快速驶来一辆摩托车,撞在其三轮车的脚踏板上,当时把其车撞出了十几米,其也摔倒在地上受伤。这辆摩托车驾驶员掉在地上后摩托车又压在他的身上。2、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2日下午14时55分左右,其驾驶汽车途经仙清线至嘉宏工艺厂附近路段时,听到前方二三十米处的路上传来两车碰撞声音,发现前方对向车道躺着两个人。经过现场时,发现是一辆白色的二轮摩托车和一辆蓝色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一后生与一老头均躺在路上一动不动。之后其打电话报警。当时就是白色摩托车和蓝色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没有其它车辆。3、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其父亲陈某1系本案被害人,当天下午是驾驶摩托车从步路乡观音岩村张岙家中开出准备到城关干活。浙J×××××号二轮摩托车是陈某1自己买的,平时都是陈某1在开。陈某1没有摩托车驾驶证。4、证人应某证言:其是赵焕菊儿媳。事发时驾驶的蓝色阿格龙牌电动三轮车是赵焕菊自己买的,平时都是赵焕菊自己在开。被告人赵焕菊事故后头部、胸部、手脚等多处受伤,也在医院治疗。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陈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6、道路交通肇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浙J×××××号二轮摩托车照明、信号装置、转向系、制动系各部件均符合技术条件要求。7、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赵焕菊驾驶的三轮车属于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范畴;前照明信号装置因事故碰撞损坏,后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检验标准规定;转向系、制动系统符合检验标准的规定。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经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焕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复核,对责任认定予以维持。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害人陈某1名下;被告人赵焕菊、被害人陈某1均无驾驶证申领记录。10、仙居县公安局接警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赵焕菊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及前科查询等证据均经质证在案。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经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被告人赵焕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复核,对责任认定予以维持,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赵焕菊认为责任在被害人方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被害人负较大责任的意见,均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赵焕菊因患疾病,仙居县看守所作出暂不予收押建议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焕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焕菊虽然对责任认定及是否构成犯罪有一定的辩解,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对事实经过无异议,应认定为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犯罪时年龄较大,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焕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海松人民陪审员 朱利明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