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朱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朱某(又名朱巧美)。被告邱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性格固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打架。现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邱某甲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83年8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正月初八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初七(阴历)生育一子,取名邱某乙,现已成年。原告曾于2007年就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经调解和好无效。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丹阳市访仙镇龙泉2队的房屋一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可以认定为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丹阳市访仙镇龙泉2队的房屋一套,原告只要求一间居住,故本案不进行分割。被告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二、被告邱某甲所有的位于丹阳市访仙镇龙泉2队房屋东边楼下一间,交由原告朱某一直居住。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赵文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红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