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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小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时文义诉被告王保国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文义,王保国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小字第45号原告时文义,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八台镇时庄村**号。被告王保国,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八台镇八台村王道行组。原告时文义诉被告王保国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文义、被告王保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文义诉称: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民用二层楼房,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后,被告尚欠原告施工人工工资58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特诉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王保国辩称:因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大梁惨有砖渣,房屋存在漏水问题,只要原告对房屋进行修复,我就给他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民用二层楼房,长度16.35米,跨度12.5米,一楼高度4米,二层3.3,米,总面积409㎡,设圈梁三道,增加外踏步人工资捌佰元。经被告王保国验收后分别于2013年4月21日、2013年5月23日在合同下方签属基础部分满意,一楼部分主体工程不太满意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房合同、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时文义为被告王保国承建房屋,依据合同约定全部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王保国应向原告支付施工人工工资,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人工资5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保国辩称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与原告所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时文义施工工人工资5800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宏伟代理审判员  杨 磊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