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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和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7民初351号原告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文军,该社理事长。被告高和平。本院在审理原告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高和平所有的桑塔纳牌轿车予以查封。原告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高和平所有的桑塔纳牌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停止办理上述车辆的变更、转让、登记等手续。查封期限为二年,从收到本民事裁定书之日起计算。二、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塔 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永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