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2刑初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吉林省图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图们市看守所。图们市人民检察院以图检刑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朴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1月14日20时45分许,醉酒后驾驶吉H**号出租车,从图们市石岘镇往图们市内方向行驶,行驶至302国道62公里处时滑入道路边沟内,撞到护栏。经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18mg/100mI。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尹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第2224026201500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5张;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吉端司鉴所{2015}法毒鉴字第864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收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丁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明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