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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河南三川重工有限公司与河南南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三川重工有限公司,河南南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义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河南三川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法定代表人胡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阁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景华,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南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法定代表人余卫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三线,系该公司经营管理部副部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秋彬,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423062.40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的事实: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产品配件一批,总计206889元;2013年3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重工产品总计91624元;2013年7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配件一批总计62888元;2014年2月20日,双方又订立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配件一批总计227403元。被告归还一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23062.40元至今未还。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三川重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南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河南南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原告河南三川重工有限公司货款423062.40元,于2016年3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于2016年5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剩余货款123062.4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若被告河南南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则原告河南三川重工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河南南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全部欠款;三、双方无其他纠葛,本案一次性终结。案件受理费7646元,减半收取3823元,原告河南三川重工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代理审判员  刘迎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