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行审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常宁市新型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申请执行衡阳市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宁市新型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衡阳市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常行审字第246号申请执行人常宁市新型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陈陶明,该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雷XX,男,常宁市新型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衡阳市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西诚。申请执行人常宁市新型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常宁墙改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常墙办[2015]决字第05号《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征收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衡阳市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科宇公司在常宁市水口山办事处所建鼎晟国际一期工程项目已开工,建筑面积23368平方米。2015年4月29日,常宁墙改办根据查明的事实,给科宇公司送达了常墙办[2015]预告字第02号《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预缴告知书》,要求其在三日内带报建手续和建筑设计图纸等证明文件材料,按照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至常宁墙改办办理该专项基金预缴手续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审验手续等。科宇公司未按通知要求办理专项基金预缴手续等。同年5月27日,常宁墙改办认为科宇公司的行为违反《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并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九条和湘财综[2008]53号《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常墙办[2015]决字第05号《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征收决定书》,决定限科宇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233680元,逾期,则按每日加收应缴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告知了科宇公司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与期限。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常宁墙改办所作出的常墙办[2015]决字第05号《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征收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科宇公司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就应当依法按照该决定书所确定的缴款义务,足额履行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宁市新型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作出的常墙办[2015]决字第05号《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征收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衡阳市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到本院交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233680元及滞纳金23952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费3760元,由被执行人衡阳市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飞审 判 员 贺传衡审 判 员 吴云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赵哲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