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冯光叶等与赵其军等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光叶,李希孩,陈国芳,陈国艳,陈国栋,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义和村村民委员会,赵其军,陈守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初字第928号原告:冯光叶。原告:李希孩。委托代理人:冯光叶。原告:陈国芳。原告:陈国艳。原告:陈国栋。委托代理人:冯光叶。被告: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义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道明,村委会主任。被告:赵其军。被告:陈守锋。原告冯光叶、李希孩、陈国芳、陈国艳、陈国栋与被告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义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义和村委会)、赵其军、陈守锋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光叶、陈国艳、陈国芳、原告李希孩、陈国栋的委托代理人冯光叶、被告义和村委会的法定代理人张道明、被告陈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夏天,原告亲属陈小华与被告赵其军共同承揽了被告义和村村民委员会的吹填造陆工程,并由陈守锋代陈小华在协议书上签字。2011年10月23日15时左右,陈小华在施工过程中掉入黄河溺水死亡,2011年12月26日在烟台市招远找到其尸体。陈小华与赵其军共同承揽的工程,被告赵其军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义和村村委会用无资质的承揽人,其本身有过错,也应对陈小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陈小华死亡的各种损失26万元。被告赵其军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义和村委员会辩称:对于该事故,双方已经达成了协议,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看双方的问题已经早解决了,对于具体事情不是很清楚,需要回去核实,村委会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陈守锋辩称:我与义和村委会签订的吹填造陆工程协议书虽然是我签的字,但协议书是我兄弟陈小华拿回家我签的名。我签名的时候我也不知道是什么事情。只是以我的名义签订的,但是我什么也没有干。签字时陈小华、赵其军都在场。整个工程我都没有参与,工程是赵其军和陈小华干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左右,被告义和村委会与被告陈守锋、赵其军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垦利街道办事处义和村村民委员会,乙方垦利街道办西尚村陈守锋、利津县陈庄镇治河三村赵其军。为明确双方责任,确保工程顺利进行,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名称,吹填造陆;二、工程位置,义和村前放土场,取土场在黄河壹号渡口左右300米内;三、吹填措施,泥浆船吹填;四、开工时间……;五、工程造价,吹填距离1500米左右,每立方米单价为人民币4.8元,大写:肆元捌角整,不含税。六、付款方式……;七、甲方责任:1、管子占路、占地、黄河取沙、渡口协调。2、甲方必须在开工时间内筑起围堰、导水渠畅通、吹填区、取土位置、标高等标志明确,甲方配合乙方协调供电部门,做好施工签的准备工作。八、乙方义务:乙方合同签订后,立即着手人员组织,维护保养技术培训,对临舍选址,在施工前,乙方变压器、低压电缆、高压电缆、船管道自理。九、未尽事宜……”。协议书甲方由垦利街道办事处义和村村民委员会原主任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由陈守锋、赵其军签字盖章。后陈小华参与该工程并提供泥浆船、并与被告赵其军共同进行了施工。2011年10月23日15时左右,陈小华在施工过程中掉入黄河溺水身亡。2012年春天,陈守锋、冯光叶(陈小华之妻)、赵其军与义和村委签订了解除《协议书》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垦利街道办事处义和村村民委员会。乙方:。2011年夏天,双方共同签订了吹填造陆工程施工《协议书》,期间因各种原因未能完工。经双方协商,自愿解除原协议,现共同约定条款如下:……”。协议书甲方由垦利街道办事处义和村村民委员会原主任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由陈守锋、赵其军、冯光叶签字并摁手印。另查明:陈小华死亡后,赵其军与陈守锋、冯光叶就义和村吹填造陆工程承包双方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协议书约定:“甲方:利津县陈庄镇治河三村赵其军乙方: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西尚村陈守峰(锋)。2011年夏天,甲乙双方共同承担了义和村吹填造陆工程,期间因各种原因未能完工,且再无法进行施工,为妥善处理好赵其军与陈守峰承包义和村吹填造陆工程问题,就双方施工机械及附属设备、所填土方等有关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承包人陈守峰及其家属自愿放弃所有设备及吹填造陆已完成土方款,并同意将设备及吹填造陆已完成土方款等给赵其军。2、赵其军同意设备和吹填造陆已经完成土方款归自己所有,且赵其军一次性付给陈守峰设备和吹填造陆土方款13万元,陈守峰及其家人不再享有施工机械及其附属设备和吹填造陆已经完成土方款。3、本协议签订后,赵其军、陈守峰与垦利街道办义和村签订的吹填造陆施工协议自动废止。4、甲乙各方均放弃对对方的其他要求。5、陈小华家属不得对机械、设备和工程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书甲方由赵其军签字并摁手印,乙方由陈守锋、冯光叶签字并摁手印。庭审中,冯光叶自认在“解除协议”及“财产分割协议”上的签字其是代表陈小华的近亲属签的。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37640元(11882元×20年),丧葬费26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371元(7962元×17年),以上共计399241元。以上事实有义和村委会与陈守锋签订的吹填工程协议书一份、赵其军与陈守锋、冯光叶签订的解除《协议书》协议一份、财产分割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陈守锋主张其在吹填造陆工程协议书上签字,系替陈小华代签,其自始至终未参与该工程。但从原告提交的三份协议书上可以看出,从协议的签订、解除、以及陈小华死亡后的财产分割,陈守锋都参与并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工程系由陈守锋、赵其军共同配置设备进行的施工,陈小华的妻子冯光叶在庭审中称陈小华提供了泥浆船,与赵其军合伙承揽了该工程,也就是说其也认可陈小华系该项工程施工方的合伙人之一,因此,能够认定陈守锋、陈小华、赵其军系合伙关系,共同承揽了垦利县义和村村民委员会的吹填造陆工程。死者陈小华在从事合伙事务中疏于安全防范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自身的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垦利县义和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定作人,应该预见到在黄河中通过泥浆船吹填造陆的危险性,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选择了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方,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守锋、赵其军作为合伙受益人,对陈小华的死亡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义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9924元(399241元×10%)。二、被告赵其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原告经济补偿10000元。三、被告陈守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原告经济补偿1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义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298元,原告负担39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玉成审判员 王兴民审判员 曲建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