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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白龙与沃尔玛(广东)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577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龙,沃尔玛(广东)商业零售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771号原告白龙,住南宁市。被告沃尔玛(广东)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委托代理人钟绮云、蓝晓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龙诉被告沃尔玛(广东)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龙诉称,被告在销售涉案产品时未取得符合法定条件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并已构成欺诈,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款85元并赔偿500元。被告沃某(广东)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无欺诈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白龙在沃某(广东)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购得“七味香辣鱼仔”10包、单价8.5元,合计85元;产品外包装显示:产品类型动物性水产品干制熟食、产品标准号DBS43/006、生产许可证号QS430122020541、生产商长沙远扬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5年7月20日。原告为证明被告以不相关的检测报告来冒充(与涉案产品并非同一批次)提交了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编号GC1543010486)。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可以证明检测项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长沙远扬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长沙远扬食品有限公司具备合法有效的经营资质,而被告已履行进货审验义务。2、《检验报告》(编号2015-QW-3471、2015-QW-3435、GC1543010486)、《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书》《检验报告》(编号SP2015WJ147),证明涉案产品经检测合格。庭审中原告明确答复本院以产品责任起诉;庭后原告申请变更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其一,原告庭审结束后才提出变更案由,故本院不予准许;其二,原告已提供小票作为购货凭证,故本院认定原告主体适格;其三,被告所提供检测报告对应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20日(编号GC1543010486)、2015年7月20日(编号2015-QW-3471)、2015年7月23日(编号2015-QW-3435)、2015年9月6日(编号SP2015WJ147),足以证明无论是同批次产品,还是之前、之后的产品经专业机构检验均质量合格,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白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白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亮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人民陪审员  廖凤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文蓓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