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商初字第0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苏州同协原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正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同协原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正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1524号原告苏州同协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扬清路68号。法定代表人谈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新,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正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北新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丁志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苏州同协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协原公司)与被告江苏正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永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协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协原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了《销售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二氯甲烷,并约定了相应单价、数量、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其即根据合同约定及时送货,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04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10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正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同协原公司与正泰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正泰公司向同协原公司购买二氯甲烷,同时约定了单价、数量等,合同总金额为10200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前,结算方式为货到30天付款。合同签订后,同协原公司即于2014年12月20日向正泰公司交付二氯甲烷29.72吨,价格为101048元。2015年5月,正泰公司向同协原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2015年9月16日,双方核对了账目并签署了对帐单,明确正泰公司结欠同协原公司货款51048元。事后正泰公司对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2014年12月19日同协原公司与正泰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2015年9月16日的对帐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协原公司与正泰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同协原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正泰公司应按约向同协原公司支付货款。同协原公司向正泰公司主张货款51048元,事实清应当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正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正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同协原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10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38元,诉讼保全费540元,合计10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正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吴永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露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