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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胡东阳与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东阳,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389号原告胡东阳。被告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骁勇,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帅,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东阳与被告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东阳,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骁勇、盛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东阳诉称,2015年9月2日,原告在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香港中路店购买优谷优糯米,单价17.50元,20包,共计350元。产品的许可编号QS:230101040291,根据《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该许可编号为杂粮编号,糯米的许可编号为0102而非0104。原告认为,本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方作为知名的连锁超市,对其销售的产品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完成不合格产品仍然正常销售,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及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具备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另由于原告购买了不合格产品,精神、心理和财产一定会受到打击和损失,且为维护自身权益必定产生一定的财产损失,如交通费、打印费和精神损失等,原告主张此类其他财产损失为1234.5元,合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350元,并支付购物款金额的十倍赔偿金,金额为3500元;2、判令被告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次维权产生的交通费,打印费和精神损失费等1234.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是侵权纠纷,侵权应当符合相应的要件;2、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证明收到了损害;3、被告产品没有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原告在被告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购买“优谷优糯米”20袋,每袋价格17.5元,共计花费350元。被告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发票。原告提交“优谷优糯米”实物一袋及照片一份,主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商品,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编号标识为QS230101040291,但是0104是杂粮标准,糯米的编号按照规定应该是0102,故被告出售的涉案商品生产许可证是不合法的。庭审中原告称,原告食用了该糯米后出现了身体不适,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出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被告十倍赔偿原告。被告质证后称,原告仅仅在法庭上提交了一份糯米,并不能适用于其他的糯米。至于生产许可证编号标识是工作人员的失误,与产品本身没有关联。被告提交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及检验报告各一份,主张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的要求。原告质证后对于证据的真实性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发票、实物、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优谷优糯米”20袋,被告的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发票,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因此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50元,赔偿原告十倍损失3500元并支付原告交通费、打印费和精神损失费等1234.5元。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原告主张被告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证明生产销售的食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可能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对人体××造成影响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只是称该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标识错误,并陈述在食用后出现身体不适,但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食用被告的商品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50元,赔偿原告十倍损失3500元并支付原告交通费、打印费和精神损失费等1234.5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东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东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双武人民陪审员  张东绣人民陪审员  于 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燕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