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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范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2刑初18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男,1969年1月26日生,云南省砚山县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家住砚山县。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祥芬、书记员邓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范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悬挂号牌为云HJ74**的本田WH150型二轮摩托车(载梁某某),由砚山县稼依镇新寨村民委方向驶往补佐村委会方向,当日15时20分,车辆行至砚山县稼依镇境内稼补公路K0=810M路段时,所驾车辆前侧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由尹某某驾驶的云H522**号黑色中裕牌ZY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何永利)左前侧相撞,造成梁某某受重伤、范某甲受轻伤、尹某某、何某某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砚山县交通警察二大队认定,范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范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范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相应证据认可无异议,未作辩护发言,仅作了悔罪陈述,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3年7月10日中午,被告人范某甲驾驶云HJ74**的本田WH150型二轮摩托车到梁某某家吃饭喝了酒。然后被告人范某甲驾驶摩托车载梁某某,由砚山县稼依镇新寨村民委方向驶往补佐村委会方向,当日15时20分,车辆行至砚山县稼依镇境内稼补公路K0+810M路段时,所驾车辆前侧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由尹某某驾驶的云H522**号黑色中裕牌ZY110型二轮摩托车(载何永利)左前侧相撞,造成梁某某受重伤、范某甲受轻伤、尹某某、何某某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砚山县交通警察二大队认定,范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范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36mg/100ml血。被告人范某甲已与受害人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梁某某、尹某某、何某某陈述,文方司鉴(2013)第0107、0108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文方司鉴所(2013)伤鉴定第0106、0107、0108、0109伤情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3)G05血检字第376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及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范某甲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甲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甲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苓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