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13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张亮与黄绍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亮,黄绍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36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亮,男,1954年6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绍忠,男,1935年9月1日出生。上诉人张亮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3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张亮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7月14日,我通过中介与黄绍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二年,合同先写1年半,到2015年2月14日,如果续租可口头通知再延长半年。可是黄绍忠还未到1年半就于2014年12月起诉我,要求提前腾房。经过法院开庭多次调解,我腾房黄绍忠给部分损失,可是我于2015年2月5日将房腾出,黄绍忠却不给损失出尔反尔,最后法院判决,黄绍忠也不执行,直到现在也没给我提前腾房所造成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黄绍忠给付我提前腾房损失6000元;2.诉讼费由黄绍忠承担。黄绍忠辩称:不同意张亮的诉讼请求。张亮所述与事实不符。张亮主张的损失与我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黄绍忠与张亮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经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解除。张亮应及时返还租赁房屋。张亮通过执行程序才将房屋返还给黄绍忠。另,张亮与黄绍忠之间因租赁房屋产生纠纷并发生诉讼,诉讼期间理应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现张亮要求黄绍忠给付提前腾房的搬家费及多次参加诉讼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驳回张亮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仍坚持原审诉讼请求。黄绍忠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黄绍忠(甲方、出租方)、张亮(乙方、承租方)通过北京华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亮租赁黄绍忠位于北京市房山区×××107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要求继续承租的,应提前30日向甲方口头提出续租要求,协商一致双方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租金每月1000元,一次性交清。押金2000元,由甲方保存。乙方承担水、电、有线、网费、物业、取暖等费用。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黄绍忠交付房屋,张亮交付房屋租金和押金共计20000元。2014年12月,黄绍忠以张亮未经其同意转租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张亮提出反诉要求黄绍忠退还未到期租金、押金及交纳的物业管理费取暖、水电等损失8000元,赔偿名誉损失50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00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黄绍忠与张亮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二、张亮于2015年2月15日返还黄绍忠位于北京市×××107号房屋;三、黄绍忠于2015年2月15日返还张亮房屋押金、物业费、取暖费共计3079元;四、驳回黄绍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张亮的其他反诉请求。张亮不服上诉,后撤回上诉。2015年6月16日,双方通过执行程序,张亮将租赁房屋返还给黄绍忠。后黄绍忠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亮给付房屋使用费。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09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亮支付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6月16日房屋使用费4033元。张亮不服上诉。现张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黄绍忠给付提前腾房的搬家费及多次参加诉讼的误工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张亮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2015)房民初字第00497号民事判决书、(2015)房民初字第090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黄绍忠与张亮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实际予以履行,后双方产生纠纷经法院判决解除了租赁关系,双方因上述房屋租赁发生了多次诉讼。张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黄绍忠给付其提前腾房损失6000元,但张亮并未提交黄绍忠应给付其提前腾房损失6000元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张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亮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亮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蔚林代理审判员 赵胤晨代理审判员 何江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房依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