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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金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库特勒自动化系统(苏州)有限公司,浙江德西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执异3号异议人(案外人)金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宝路36号证券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陆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佳祥,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库特勒自动化系统(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兴吴路71号。法定代表人陶子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翔,江苏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艳,江苏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德西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新区仙侠路116号。法定代表人陈付兴,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库特勒自动化系统(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特勒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德西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西瑞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因本院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扣划了德西瑞公司名下的存款2503616元。案外人金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进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金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佳祥,申请执行人库特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翔、马艳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金元公司异议称:其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与德西瑞公司签订了《存款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德西瑞公司将定期存款账户(开户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账号:12×××03;金额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的存款资产收益权转让给异议人。同日,异议人和被执行人以及平安银行签订了《存款质押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上述账户中的存款质押给了异议人,合同约定平安银行作为异议人的代理人,为异议人的利益直接占有和保管质押财产。被执行人作为出质人并于2015年1月14日向异议人、平安银行发出《质押财产确认书》明确质押事项。在签妥上述合同并办妥质押手续后,异议人于同日向被执行人支付了转让款973.5万元。故被法院扣划的2503616元,属质押财产,异议人是质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请求法院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将扣划的款项返还至被执行人原质押定期存款账户。金元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存款质押合同,证明金元公司、德西瑞公司与平安银行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德西瑞公司作为出质人,金元公司作为质权人,平安银行作为账户银行的合同。2、质押财产确认书,证明:2015年1月14日,德西瑞公司、金元公司、平安银行三方盖章确认,德西瑞公司在平安银行的一般结算户账号11×××05,定期存款账户12×××03上的存款1000万元、存款期限1年、存款到期日2016年1月13日、存款利率2.75%,质押给金元公司。3、存款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4、转让确认书,证明:德西瑞公司已于2015年1月13日将金额1000万元的款项作为转让合同项下的存款资产,存至如下一般结算户,并进一步转至定期户,双方同意转让价款为973.5万元。5、业务回单,证明:金元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支付给德西瑞公司973.5万元。6、平安银行嘉兴海宁支行出具的账单,证明:德西瑞公司在2015年1月13日账上余额有1000万元,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账户存款一直未变,被法院扣划款项后,还剩余7496384元。申请执行人库特勒公司辩称:一、存款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和存款质押合同本质上是矛盾的,如果生效了存款的收益权就已经转让给异议方,被执行人已经没有出质的权利,不是所有权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只可能是存单质押或金钱质押。个人定期存单质押成立的前提是要有质押合同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要交付存单,要银行进行押摸,显然本案是不符合存单质押的。二、金钱质押来说,成立前提是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移交债权人占有。本案作为金钱质押,钱就没有交付,质押协议的内容不符合要求或根本没有生效,质押协议没有明确认为是保证金或者封金或者特户。保证金没有移交给质押权人,始终在德西瑞掌控之下。本案存款账户不是特户是一般账户。综上,本案主合同收益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话,存款质押合同就是不生效或者无效的,因为存款所有权益已经转让给了质押权人就是异议人,德西瑞公司无权对转让后的财产进行质押,处置。本案法院执行是符合法律、符合事实,请求驳回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锡商外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判令:德西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库特勒公司验收款36.4万美元及违约金(以36.4万美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案件受理费29714元,由德西瑞公司负担。2015年9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商外终字第0037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该案生效后,因德西瑞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义务,库特勒公司遂至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5)锡执字第006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扣留、提取德西瑞公司银行存款350万元或等值财产、财产权及收入。2015年12月17日,本院至平安银行杭州分行集中作业部,扣划了德西瑞公司存在该行,账户为12×××03上的银行存款2503616元。为此,金元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本院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将扣划的款项返还至被执行人原质押定期存款账户。本院在听证时,平安银行法律合规部胡美艳作证称:德西瑞公司把一笔存在平安银行的定期存款的收益转让给金元公司,包括到期后获得本金和利息的权利。这个在存款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中是有约定的。质押是因为要对抗第三方,有个优先受偿权。德西瑞公司拿出1000万元存款,然后其从金元证券拿到973.5万元,单笔角度说德西瑞公司是亏了,但是有没有亏要从综合收益上说。金元公司就是为银行做存款规模。德西瑞公司存了1000万元后金额和期限都是固定的,平安银行是监管行和保管行,就是这个钱是不能动的。这种特户在银行系统上是加了止付标志的。存款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并且已经支付了对价。但不是所有权的转让,是到期获得本金和收益的权利转让给金元公司,款项的所有权还是德西瑞公司的。这个账户是定期存款账户,账户只有唯一的一笔1000万的定期存款,这个款项我们银行做了止付的手续,出质人也向银行发出质押财产确认书,是特户质押。整个质押过程中,未经质权人同意,钱是不能进也不能出的,这是一个特定化的账户。平安银行是质权人的代理人,为质权人的利益直接占有和保管质押财产。平安银行不是质权人,其银行是受质权人的委托占有这个财产,所以这个钱是由平安银行占有,特定化管理。平安银行蒋黎星作证称:账户止付操作是海宁支行的工作人员根据质押合同止付来做的,扣划操作成功是因为我们操作柜员接到法院材料只查询了存款的资料,没有查询账户资料,我们柜员没有发现账户止付的标识,柜员没有查账户的资料导致划扣成功。后来我们和海宁支行核对的时候发现做错了,账户是止付状态的。存单质押正常我们在存单资料上是看得到的,但是这个是账户存款质押在存单资料上是看不到的,只有账户资料上有,柜员没有查账户资料导致出错。另查明:德西瑞公司、金元公司、平安银行三方签订的《存款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向质权人转让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存款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中的存款资产的收益权;出质人同意以在账户银行处开立的质押账户内的存款及其它质押财产向质权人设定质押,以担保出质人在《存款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的履行。该合同同时明确:出质人以质押的方式将质押账户、质押财产及其项下由出质人持有的全部权利质押给质权人,作为出质人准时偿付被担保债务及遵守和履行其在各交易文件项下义务的担保。该合同又明确质权人作为质押财产的间接占有人,通过账户银行实现其对质押财产的占有。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本院听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被执行人德西瑞公司作为出质人与质权人金元公司、账户银行平安银行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存款质押合同》明确:出质人德西瑞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将在平安银行活期账户的1000万元转变为一年期定期存款,交由平安银行监管,并以《质押财产确认书》将该存款及定期账户予以特定化。而根据德西瑞公司与金元公司另行签订的《存款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则明确了德西瑞公司同意转让存款资产收益权,受让方金元公司则自《转让确认书》签订之日起享有存款资产收益权。为此,金元公司向德西瑞公司支付了转让款973.5万元是事实,故金元公司根据存款质押合同主张被本院扣划的2503616元属质押财产,并无不妥,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公司请求法院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将扣划的款项返还至被执行人原质押定期存款账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德西瑞公司在平安银行账户为12×××03存款的执行,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扣划的2503616元返还至该存款账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孙晓敏审 判 员  俞 彤代理审判员  杨 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