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中行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仕华与被上诉人双台子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仕华,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盘中行终字第00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仕华,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法定代表人冯瑛,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王东,盘锦市双台子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尹春开,盘锦市双台子区政府法律顾问。上诉人梁仕华诉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双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是盘锦市双台子区拆迁管理办公室,时间是2010年3月13日,当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未实施,是拆迁许可行为,拆迁主体不是双台子区人民政府,原告诉双台子区人民政府属错列被告,并已向其释明,原告不同意更换被告。再有,被告为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政府也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仕华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1、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2015)双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书;2、确认被上诉人不依法按拆迁合同建回迁楼行为违法;3、返还上诉人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920800元。上诉理由: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房屋拆迁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未实施,拆迁主体不是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政府为由作为本案驳回的依据不当,请本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未提供答辩状。本院认为,上诉人就其房屋被拆事实,以本案被上诉人不履行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提起的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拆迁协议是2010年3月13日签订的,当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未实施,是拆迁许可行为,拆迁主体不是双台子区人民政府,原告诉双台子区人民政府属错列被告,并已向其释明,原告不同意更换被告。再有,被告为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政府也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裁定驳回原告梁仕华起诉。原审驳回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从本案涉及的事实来看,盘锦市双台子区拆迁管理办公室应是拆迁实施单位,其与上诉人签订拆迁协议是在什么情形下签订的,其行为的权限来源于何处,原审法院未经过庭审查清,该事实将影响该案件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及若属于行政案件的适格被告问题,原审法院在上述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迳行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5)双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二、发回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退还给上诉人梁仕华。审判长 王玉荣审判员 裴艳伟审判员 乔 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