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夏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夏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张东辉,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原告杨某诉被告夏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张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9月27日6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定海区解放西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解放西路与竹山路交叉路口东门地段,与前方同向由东往南左转弯的被告夏某骑行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舟山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2015年8月7日至14日,原告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7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607元、护理费5565元(132.5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40320元(210元/日×192天)、交通费142元,共计6249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50%即31247元。被告夏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其余事发经过、原告杨某治疗过程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诉一致。另查明,被告夏某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卡、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杨某因被告夏某的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原、被告负事故同责的事实,应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核票据总额为14606.68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及舟山地区护工劳务报酬,对护理费标准酌情认定110元/天。护理时间按照原告住院期间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认为42天,该项损失为46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按3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按出院小结确认为12天,该项为360元;4、营养费,酌情按5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根据出院小结记载,认定30天,该项为15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由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为据,认定误工期限192天。根据原告庭审所述,其从事木工工作,无固定就业单位,原告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书,仅证明事故前三天的日工资标准,尚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期间的误工损失为210元/天,故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参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认定原告误工费标准为115.55元/天(42177元/年÷365天),该项损失为22185.6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地点及陪同人数,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3372.28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21686.1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元,尚应赔偿17686.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7686.1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1元,减半收取290.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25元,被告夏某负担16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佳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