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法民初字第10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廖小平与重庆良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小平,重庆良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10672号原告廖小平,女,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良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表人李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炜迅、王辉,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小平与被告重庆良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朋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希来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小平与被告良朋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小平诉称,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良朋装饰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约定:被告良朋装饰公司承包原告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同景优跃城5-13-12号房屋(以下简称5-13-12号房)的装饰装修工程;工期90天即从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被告良朋装饰公司提供的材料、设备是假冒伪劣产品的,应按材料、设备价款的双倍金额赔偿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良朋装饰公司应提交工程结算单,并将施工部分的水、电工程的走向图等资料给原告,被告良朋装饰公司提供材料的,应向原告提供材料的说明书、保修单等资料;被告良朋装饰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原告有权拒付工程款,直至其整改合格为止;由于被告良朋装饰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每天万分之5的违约金。合同附表约定:如单方违约违约,按本合同金额的10%计赔。合同签订后,被告良朋装饰公司进场施工,原告支付了首期装修款2.6万元。嗣后,被告良朋装饰公司装修质量不合格,原告未验收,遂通知其整改未果,并拒绝继续支付装修款。被告良朋装饰公司遂撤场,导致工期延误,其行为已经违约。原告遂起诉被告良朋装饰公司支付1、按合同附表约定的违约金6500元;2、延期交房双倍违约金56875元;3、整改费149038元;4、租房费用及搬家费19560元,共计231973。被告良朋装饰公司辩称,原告廖小平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已于2014年7月29日解除,且其诉讼请求经法院判决驳回,已经生效,其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原告廖小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良朋装饰公司(作为乙方)与廖小平(作为甲方)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廖小平将同景优跃层5-13-2号房屋装修工程承包给良朋装饰公司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90天即开工时间2013年7月,竣工时间2013年10月;工程总额6.5万元;工期:因甲方未按合同完成其应负责的工作和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影响工期的,工期顺延。工程验收、工程价款结算及保修:乙方应提前二日通知甲方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如甲方在约定时间内不能参加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由此造成停工的,工期顺延;施工过程中分下列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在工程验收单签字:1、水电材料进场验收;2、水电安装验收;3、泥工完工验收;4、木工完工验收;5、漆工完工验收;6、整体竣工验收。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第一次,水电线路布置完毕支付工程进度款40%即2.6万元;第二次,泥工贴砖完成98%支付工程进度款40%即2.6万元;第三次,漆工进场2次刮灰完成支付工程进度款18%即1.17万元;第四次,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日内支付工程款2%即0.13万元;乙方施工质量不合格,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直至乙方整改合格为止。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期支付或未按期完全支付合同约定款项,每延期一天,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延迟部分工程款0.05%的违约金;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由此造成无法验收和损失的,由甲方自行承担;由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同约定的标准,乙方负责返工,工期不得顺延。合同附表备注约定:如单方违约按合同金额10%计赔。合同签订后,良朋装饰公司于2013年7月8日进行施工。同年7月底,廖小平支付首期工程款2.6万元(含定金)。同年8月8日,廖小平之子廖瑞梦受其委托对石工、电工分项工程进行验收,同时要求工期延期一个月。同年8月中旬,良朋装饰公司完成涉案房屋的泥工贴砖施工内容,木工亦完成部分施工内容,同时要求廖小平支付泥工贴砖完成98%后工程进度款40%即2.6万元,廖小平认为装修工程有质量问题要求整改,未支付工程进度款2.6万元,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同年11月6日,廖小平入住涉案房屋。双方未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良朋装饰公司随即撤离施工现场。原告廖小平遂诉至本院,诉请如上。另查明,良朋装饰公司曾于2014年5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廖小平签订的装修合同,廖小平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款3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案审理过程中,廖小平同意解除装修合同,并反诉良朋装饰公司赔偿延期交房造成的损失9000元;要求良朋装饰公司对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及不符合约定部分装修予以重做、更换。本院作出(2014)巴法民初字等0279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02794号判决)“一、良朋装饰公司与廖小平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7月29日解除;二、驳回良朋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廖小平的反诉请求”。良朋装饰公司、廖小平均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五中院),该院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42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342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告廖小平提交:装修合同及附表、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等;被告良朋装饰公司提交:反诉状、上诉状、02794号判决、03429号判决等。本院认为,良朋装饰公司具备室内装饰设计,从事建筑相关业务的资质,其与廖小平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良朋装饰公司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经五中院生效的03429号判决认定涉案装修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7月8日,则良朋装饰公司应于2013年10月6日完工,因10月1日至7日系法定节假日,故应顺延至2013年10月13日。同时,廖小平在施工过程中,因其原因同意良朋装饰公司工期延期一个月,因此,良朋装饰公司应于2013年11月13日前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双方发生纠纷后,廖小平于2013年11月6日即已入住讼争房屋,导致良朋装饰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此时,尚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故良朋装饰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廖小平以此要求良朋装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其要求良朋装饰公司合同约定的违约金6500元、双倍装修违约金56875元以及租房费用、搬家费1956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廖小平应对被告良朋装饰公司违反合同附表约定及其对被告良朋装饰公司装修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庭审举示现场照片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良朋装饰公司装修不符合约定,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廖小平与良朋装饰公司签订的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装修合同于2014年7月29日解除,良朋装饰公司在装修合同解除时并未完成涉案装修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规定,廖小平要求良朋装饰公司支付整改费用14903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小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原告廖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希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荣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