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1861号原告杨某某,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湖南省某某县人,现住某某市某某社区某某巷**号。委托代理人符秀辉,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吴某某,女,1975年7月14日出生,苗族,家政服务,湖南省某某县人,现住某某市某某社区某某巷**号。委托代理人汤志强,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汤琴���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某某因考虑到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故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审 判 员 李本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高 俊附法律条文: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