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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姚某、戴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1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被告人戴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楼某。2006年12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2011年4月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戴某、沈某甲、楼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洁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姚某、戴某、沈某甲、楼某、张某为向沈某丙索取债务,至本市吴兴区飞翔网吧,将沈某丙控制并强行带至南浔区练市镇景月湾宾馆101房间拘禁,期间对被害人沈某丙实施殴打。后被害人沈某丙在被告人姚某、楼某、戴某、沈某甲的控制下,前往亲属处筹钱还债,筹钱未果后又被带回景月湾宾馆。至当日15时许,沈某丙的父亲承诺还款后,被害人沈某丙才被释放。期间,被告人姚某、戴某、沈某甲曾殴打了被害人沈某丙。案发后,被告人姚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戴某、沈某甲、张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证人沈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沈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戴某、沈某甲、楼某、张某为索取债务而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姚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沈某甲、楼某、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楼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戴某、沈某甲、楼某、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二、被告人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楼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国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