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十堰市正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清、刘吉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正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清,刘吉莲,夏元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282号原告十堰市正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本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家根,该公司财务科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委托代理人范学振。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清。被告刘吉莲。被告夏元炳。委托代理人张俊,十堰市诚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十堰市正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旺公司)诉被告李清、刘吉莲、夏元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帮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何源、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夏元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清、刘吉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正旺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李清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还款承担借款额10%的违约金,同时利息按5%计算。被告夏元炳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清将房产证交给原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27.3万元。可是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无果,被告李清与被告刘吉莲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7.3万元,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正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2月13日,由正旺公司与李清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合同对借款时间、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二:2012年12月14日,由李清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各1份,证明正旺公司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73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李清、刘吉莲将夫妻共有的房产证交付给原告正旺公司作为对债务担保的事实;证据四:2013年10月17日,由被告夏元炳出具的担保书1份,证明夏元炳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夏元炳辩称:被告夏元炳的担保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在法定担保期内,债权人不主张权利,担保人则免除担保责任。被告李清、刘吉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夏元炳对原告正旺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夏元炳没有签字,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夏元炳的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保证责任。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正旺公司与李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清向正旺公司借款30万元,月利息3%,期限为3个月。12月14日,正旺公司通过他人银行账户向李清银行账户转款27.3万元。2013年10月17日,夏元炳向正旺公司出具担保书1份,承诺本人自愿为李清的30万元借款及利息担保,在本人付李清转让费时,首先支付正旺公司所欠本息,于2014年5月份付款。因李清拖延还款,引起诉讼。另查明,李清、刘吉莲系夫妻关系;夏元炳保证期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2015年3月4日,正旺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李清向原告正旺公司借款27.3万元,有借据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清、刘吉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吉莲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正旺公司与被告夏元炳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正旺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清、刘吉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十堰市正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7.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十堰市正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夏元炳的诉讼请求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5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7515元,由被告李清、刘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肖帮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赛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