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二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二初字第568号杨某某诉莫某某、吴某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莫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二初字第568号原告杨某某,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煤炭坝镇傅家冲村。委托代理人莫春松,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莫某某,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崆峒村。被告吴某某,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近桃路**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莫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丹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春松、被告莫某某、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两被告在桃江县经济开发区牛潭河工业园合伙承包了一造纸厂,从2014年7月以来,被告方一直购买原告的煤炭用于生产。2015年4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方尚欠原告煤炭款15601元,并经莫某某签字确认,经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算单一份,欲证明:2015年4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煤炭款15601元,并由莫某某签字确认的事实。2、出库单、销售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款,目前已支付大部分煤炭款,尚欠15601元的事实。被告莫某某辩称,他未向原告出具欠条,所欠煤炭款为15601元是事实,未支付是由于原告的煤炭存在质量问题,且当时他们是三个人合伙,应由三个人共同承担责任。被告莫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某某辩称,因他未经手结算,但他认可欠煤炭款15601元,如果确实欠这么多煤炭款,他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是三个人合伙经营的,另外还有一个合伙人胡桂华也应承担责任。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经营协议一份。欲证明:造纸厂的经营是由莫进春、吴某某、胡桂华三人合伙经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莫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第一行是由原告自行添上的,数字并不能确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他未经手,不清楚。被告吴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欠煤炭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他未经手所以不予质证。对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莫某某不持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莫某某认为第一行字不是他写的,他只签名确认了,原告庭审中承认第一行字是自行加上的,但对煤炭款是与莫某某结算后由莫某某签字确认的,对该结算单的结算内容及签名,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起两被告经营的造纸厂在原告处购买煤炭,2015年4月13日经被告莫某某与原告进行结算,尚欠原告煤炭款15601元,并经莫某某签字确认,但该笔煤炭款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被告莫某某、被告吴某某与胡桂华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造纸厂,该造纸厂未登记注册名号。本院认为,两被告经营的工厂在原告处购买煤炭,并向原告支付煤炭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购买煤炭后,应依约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与被告莫某某结算,尚欠货款15601元,并经莫某某签字确认,被告莫某某认为煤炭有质量问题,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莫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莫某某、吴某某应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被告莫某某、吴某某、胡桂华合伙经营造纸厂,并签订合伙协议,属于自然人合伙,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莫某某、吴某某主张本案应由胡桂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向本院追加胡桂华为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莫某某、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某某、吴某某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后,可以依三方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向胡桂华追偿其应承担的部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至规定,判决如下:由莫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杨某某货款1560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元,由莫某某、吴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丹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 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